(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3号 原告何强。 委托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强与被告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喆胤、被告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强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何某某的带领下进入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受包工头黄老板的管理,黄老板委托班组长何某某对原告等人进行考勤,通过何某某发放原告等人的生活费。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愿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亦不愿支付相关赔偿。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确认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浦劳仲(2014)办字第985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审理时,原告申请证人何某某、符某某、袁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等人于2014年8月19日在领班何某某的带领下进入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的建筑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受何某某的指挥和管理。工地一姓黄的老板与何某某结算工人的劳动报酬,再由何某某将生活费发给手下的工人。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何某某班组的工人在该工地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 3、工作上拍摄的一组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4、病史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被告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建筑工地工作过。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工程承包人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浦东新区康沈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至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有双方的合意。本案中,原告称其工作期间受包工头黄老板的管理,黄老板委托班组长何某某对原告等人进行考勤,通过何某某发放原告等人的生活费。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指挥和管理,也无证据表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