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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18号 原告王海宇。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美。 委托代理人蒋国祥。 原告王海宇与被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18号
  
  原告王海宇。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美。
  委托代理人蒋国祥。
  原告王海宇与被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故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宇的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美、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宇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签订过四份期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无劳动合同状态。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合同约定的十三个月工资也不发放。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600(人民币,下同);3、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6月克扣工资3,00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9,965.1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373元。
  被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少发原告工资,原告之前对工资从未提出异议。2014年1月因原告提出不做主管,故被告于2014年2月起按普通员工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在工资条上签字认可。原告提出的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带走公司服务企业,故被告在原告2014年6月工资中暂扣3,000元作为保证金,并承诺其将客户资料交回公司后归还保证金。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原告要求25%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每年都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度已休息5天,另外5天按每天100元给予补贴并由原告签收。2014年度已休息4天。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样本交给原告,但原告拿到后没有签,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10月、2011年10月、2012年11月签订过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记载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因原告岗位发生变化,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中基本工资2,640元调整为1,650元,原告在领取上述工资时已签字确认。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当月工资中扣发3,000元。
  原告在2013年前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2013年度原告的月应发工资平均为6,544.83元。被告已安排原告2013年度休带薪年休假5天,另支付过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补贴500元。被告已安排原告2014年度休带薪年休假4天。
  2014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600元;返还2014年6月克扣工资3,00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750元;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9,965.17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373元。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75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2014年6月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49.2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请假申请单,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755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2014年6月工资中被扣工资3,000元,并提供当月工资条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在原告当月工资中扣发3,000元,但认为此款为原告带走公司服务企业而扣取的保证金。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取保证金没有依据,故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提出的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750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经查被告在当年度已安排原告休5天带薪年休假,并支付过年休假补贴5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09.1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经查被告当年度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4天,且原告自行提出辞职,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工资条,原告对工资条中除2014年5月的签名不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对2014年5月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进行过调整,被告主张调整工资是由于原告岗位发生变化,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签收工资而不持异议的情况来看,原告对于调整工资是知晓并认可的。原、被告双方就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已超过一个月以上,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373元的请求,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373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海宇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宇2014年6月工资3,000元;
  三、被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宇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09.12元;
  四、驳回原告王海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林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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