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399号 原告秦忠。 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忠与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忠诉称,其于2014年4月7日至被告处生产总监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内工资7,000元(人民币,下同)/月,其4月出勤20天、5月出勤20天、6月出勤9.5天,但被告仅支付4月工资6,087元、5月和6月工资计4,860.30元,存在工资差额。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于2014年6月13日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4月7日至6月13日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3天,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工资差额9,098.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30.81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三项请求的数额分别变更为5,711元、7,000元、2,000元。 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试用期内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月+绩效工资组成。当月绩效工资=当月总产值*原材料利用率*产品一次性通过率*得分比例。入职一年内离职的,最后一个月不享受绩效工资。双方2014年6月17日所签协议约定,被告办完工资支付手续时,原告办完退房手续。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亦退房,故双方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告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应支付所谓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至被告处生产总监岗位工作。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6日,其中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为试用期;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除月工资外,原告薪酬与其本人工作业绩、被告整体经营状况及绩效考核挂钩。2014年6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公司针对您在试用期的各项表现及综合评价,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内容,现书面通知单位和您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告当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员工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4月应出勤天数23天、原告出勤折合20天,2014年5月应出勤天数21天、原告出勤折合20天、2014年6月应出勤天数20天、原告出勤折合9.5天。原告2014年4月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2,380元、绩效工资3,707元、小计6,087元;该笔工资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有“一、公司在付款凭证上写明公司付款事项(工资);二、秦忠在签字栏写实收现金4,680.3元,表示自己的观点,以上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三、在办理完工资支付手续时,秦忠办理完相应的退房手续”。该日,被告制作付款凭单一份,载有“5月工资2,380元、绩效工资1,292.8元;6月工资1,187.5元”等,原告签收时写有“实收现金4,860.3元”字样。该日,原告归还宿舍钥匙,办完退宿手续。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工资差额9,098.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30.8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2.8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亦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后由该院转交本院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生产总监岗位待遇为5,000元至8,000元。被告处人员在原告2014年3月28日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尾部,手写有“7,000元/月,试用期后加考”、“基本工资2,500+有效奖励,一年内离职最后一个月没有绩效”。被告处员工手册第四章“薪酬福利”明确,员工月度薪酬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绩效奖、各类津贴组成,其中绩效奖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不定期地给予付出超额劳动或业绩突出的员工发放的报酬。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知悉上述规定。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销售、采购及技术人员岗位经批准,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再查明,原告2014年4月13日签收生产总监岗位职责,载有该岗位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该岗位主要职责有七项,第二项为“加强人事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和协调公司人事体制的健全和完善,提出宝贵意见。积极贯彻落实上级领导的各项指示和目标计划并保持高度服从”。被告称原告违反了岗位职责的第二项。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考勤记录、工资条、协议、付款凭单、退宿声明、仲裁裁决书、招聘信息网页截屏、应聘登记表、员工手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岗位职责,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其试用期内工资为7,000元/月,2014年4月工资条上应发工资6,087元即是其该月20天的出勤工资(7,000/23*20),对将6,087元折分成基本工资2,380元和绩效工资3,707元不认可。被告称原告试用期内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加绩效工资组成,4月基本工资是2,380元(2,500/21*20)、绩效工资3,707元。 被告称经公司考核,原告得分低于60分,原告因工作失职而被处罚,填写虚假的工作、教育经历信息,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提供2014年1月至7月高级经理考核评分表复印件一组(未含有周秋明、程博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他人员的评分等)、处罚单一张(载有原告因行车记录表、看板系统而被罚150元等)、应聘登记表(载有原告填写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XXX大学就读、未填写2011年7月之后的工作经历等)、简历(载有2011年10月至今,系自主创业等)、毕业证书(载有原告于2013年7月从XXX大学毕业等)、入职协议书(载有2012年7月从XXX大学本科毕业、所填入职内容属实,若有虚假,可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等)。原告对高级经理考核评分表真实性不认可,称仅为复印件;周秋明、程博等人员分别于2014年4月、6月离职,但该组评分表未见该二人对其他人员的评分;所载人员均进行互评,但其任职期间未填写过类似评分表。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其有2011年7月之后的工作经历,只是应聘登记表上未作填写;其毕业日期是2012年7月,因某种原因于2013年7月拿到毕业证书。被告庭后确认周秋明、程博的离职月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工资差额5,711元的请求。原告称其试用期内工资为7,000元/月,被告称试用期内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外加绩效工资。经审核相关证据,招聘信息网页截屏显示被告拟聘生产总监岗位工资为5,000元至8,000元,2014年3月28日的应聘登记表上由被告处人员手写有“7,000元/月,试用期后加考”字样,故可认定入职前,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7,000元/月。原告2014年4月8日知悉的员工手册载有,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等组成;双方2014年5月5日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500元,并明确除月工资外,原告薪酬与其本人工作业绩、被告经营状况及绩效考核挂钩;2014年4月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故可认定入职后,双方对原告的工资作了变更,变更为试用期内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和绩效工资构成。被告虽称当月绩效工资=当月总产值*原材料利用率*产品一次性通过率*得分比例,但未举证证明该计算公式已由双方协商一致,且未举证证明该计算公式所涉的各项数据,故本院酌情参照入职前双方所约7,000元/月的标准,确定原告每月应得的工资总额。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至4月30日出勤20天,于2014年5月出勤20天,于2014年6月1日至13日出勤9.5天,本院酌定应得工资总额分别为6,363.64元、6,363.64元、3,166.67元。上述应得工资总额合计为15,893.94元,扣除已付1,0767.30元,尚存差额5,126.64元。虽然2014年3月28日的应聘登记表手写有“基本工资2,500+有效奖励,一年内离职最后一个月没有绩效”字样,但该字样系被告处人员在原告填写完毕之后书写于页面的尾部,不能据此认定该字样所载内容经过了原告的确认。虽然双方2014年6月17日所签协议约定,被告办完工资支付手续时,原告办完退房手续,但不能依据原告当日办了退房手续的事实而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工资。综上,被告仍应补付原告上述工资差额5,126.64元。 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的请求。根据2014年6月13日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的各项表现及综合评价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一,经审核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高级经理考核评分表仅系复印件,未含有某些月份仍然在职的周秋明、程博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他人员的评分;虽然处罚单显示原告存在失职的行为,但被告已对该行为作出过处罚;原告在入职协议书上所填毕业日期有误,在应聘登记表上未填写2011年7月之后的工作经历,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依据该些事实。其二,被告现未举证证明生产总监岗位的录用条件,虽称原告违反了岗位职责的第二项,但未有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不能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原告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元的请求。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劳动合同亦作了相应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忠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工资差额5,126.64元; 二、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