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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1号 原告叶建华。 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建华与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401号
  原告叶建华。
  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建华与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华诉称,其于2014年5月15日至被告处生产运营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内工资7,000元(人民币,下同)/月,其5月共出勤11天(含1天双休日上班),被告仅支付工资3,347.80元,存在1天的双休日上班工资差额。截至2014年6月27日,其6月共出勤20.8个小时,被告未付相应的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867.20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27日工资9,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两项请求的数额分别变更为157.20元、6,675.95元。
  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试用期内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月加绩效工资组成。当月绩效工资=当月总产值*原材料利用率*产品一次性通过率*得分比例。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入职一年内离职的,最后一个月不享受绩效工资。原告2014年6月出勤18.8天,被告同意支付2,350元。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被告处副总经理岗位工作。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其中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为试用期;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除月工资外,原告薪酬与其本人工作业绩、被告整体经营状况及绩效考核挂钩。员工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5月应出勤天数23天、原告出勤折合11天(含1天周六上班)。原告2014年5月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1,309.50元、绩效工资2,038.30元、小计3,347.80元;该笔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6月27日(该日出勤5小时)。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867.20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27日工资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6月27日工资5,713.13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亦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后由该院转交本院一并处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原告2014年6月的员工出勤记录。
  另查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副总经理岗位试用期内收入为6,000元至8,000元。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销售、采购及技术人员岗位经批准,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考勤记录、工资条、仲裁裁决书、招聘信息网页截屏、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57.20元的请求。原告称其该月出勤11天,其中包含1天的双休日上班,现主张的157.20元即为该1天的双休日上班工资的差额,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实为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所任副总经理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劳动合同亦作了相应约定,原告现再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4年6月1日至6月27日工资6675.95元的请求。就原告试用期内的月工资标准,结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5月工资条等,本院酌情认定由基本工资2,500元外加绩效工资构成。被告虽称当月绩效工资=当月总产值*原材料利用率*产品一次性通过率*得分比例,但未举证证明该计算公式已由双方协商一致,且未举证证明该计算公式所涉的各项数据,故本院参照员工考勤记录显示的2014年5月应出勤天数、原告实出勤天数,以及原告该月工资数额等事实,酌定原告月工资总额为7,000元。就原告2014年6月的出勤天数,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原告2014年6月的员工出勤记录,本院酌情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该月出勤20.8天。结合上述工资标准、出勤天数等,原告要求2014年6月1日至6月27日工资6,675.95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照准。被告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福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华2014年6月1日至6月27日工资6,675.95元;
  二、驳回原告叶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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