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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3号 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叶敏。 被告杨守秀。 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守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3号
  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叶敏。
  被告杨守秀。
  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守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敏、被告杨守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保洁员工,与原告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违反工作程序致使左手腕受伤,责任在被告本人,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发放了生活费4,112元,但被告为了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隐瞒了原告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50元,原告予以服从。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6,844.17元(应当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愿意支付6,844.17元)。
  被告杨守秀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确已支付过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被告医疗费6,844.17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原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员,被告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小凳子摔落,导致其左手手腕受伤。2014年3月3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4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因工伤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63.1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0,00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其中门诊自费项目合计80.50元,住院自费项目合计6,338.43元,共计自费项目6,418.93元。被告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发生工伤之后被告未至原告处上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112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48元;2、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50元;3、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3,263.1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4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75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5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6,844.17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收据,工资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753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之积的(XXX伤残的,为8个月),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4日,经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3,896元乘以8个月)。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因工伤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63.1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其中门诊自费项目合计80.50元,住院自费项目合计6,338.43元,共计自费项目6,418.9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6,844.17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被告6,844.17元。原告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50元及鉴定费350元,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守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
  二、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守秀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6,844.17元;
  三、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守秀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50元;
  四、原告上海万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守秀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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