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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96号 原告郝斯琪。 被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妍。 原告郝斯琪与被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96号
  原告郝斯琪。
  被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妍。
  原告郝斯琪与被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斯琪、被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斯琪诉称,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财务制度。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财务账目凭证,无法证明欠款事实。仲裁裁决没有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欠款3,327.5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了原告借款及还款的凭证,财务凭证均是真实的。原告以淘宝店刷信誉等为由向被告申领过资金,2012年2月29日申领过1,000元,2012年4月24日申领过3,000元,2012年6月15日申领过3,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申领的3,000元已全额归还,2013年2月20日现金归还了672.50元,故尚有欠款3,327.50元未向被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以淘宝店刷信誉等为由向被告申领过资金。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资金申请表上签字申领1,00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资金申请表上签字申领3,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在资金申请表上签字申领3,000元。原告已全额归还2012年4月24日申领的3,000元,2013年2月20日另以现金形式归还672.50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返还公司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2、返还公司欠款3,327.50元;3、赔偿经济损失96,400.10元。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资金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已返还全部欠款。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57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欠款3,327.5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资金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57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期间申领过资金共计7,000元及归还过3,672.50元,并当庭提供资金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以记不清楚为由否认领取或归还过上述资金,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期间向被告申领过资金7,000元及归还过3,672.50元,故尚应返还被告欠款3,3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斯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32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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