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7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8号 原告上海伟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才明。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8号
  原告上海伟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才明。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伟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才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伟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告侯才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仲裁委审理,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3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人民币,下同)、工资12,000元。原告不服裁决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000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在一审判决后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如不服判决应当上诉,而不能就同一劳动争议再次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申请。在第二次仲裁时,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679号裁决书时,未写明裁决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
  被告侯才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备忘录第5条内容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前案主张的赔偿金依据的事实不同,不属重复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董事会成员黄光伟、黄金良签署一份备忘录,其中第五项内容为:“从即日起,公司董事会解聘侯才明总经理一职,公司也将不再继续支付其个人工资”。被告最后出勤至该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合同结束日期记载为“2013年6月14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等。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告的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备忘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347号裁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151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67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再次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重复处理。对此,被告在前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基于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属被告认识错误,后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基于该事实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项请求依据的事实不同,不属重复处理。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被告也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备忘录第五项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的总经理职务由原告董事会解聘,而非被告本人不愿意再继续担任,也正是基于此,双方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核,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伟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才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彩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瞿春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