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上海威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亭。 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浩天。 原告上海威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浩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37.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浩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436弄13号202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33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33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浩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33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浩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左翠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