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何永生。 申请人武运侠。 上列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富富,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镇兴路XXX号XXX幢XXX室。 申请人何永生、武运侠要求宣告何继东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永生、武运侠诉称,儿子何继东在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炜伦11号轮上工作期间,2009年11月22日该轮航行至黄海中部海域时,何继东失踪。次日,该轮二副冯俭伟向青岛港公安局前湾派出所报失踪。现要求宣告何继东死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何继东,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何继东于2005年9月22日与前妻柯丽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离婚后何继东未再婚。申请人何永生、武运侠系何继东父母。2009年11月23日,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炜伦11号轮二副冯俭伟到青岛港公安局前湾派出所报警,称11月22日15时50分许,该轮航行至黄海中部海域时发现三副何继东失踪。该所随后展开调查和访问,确定何继东于2009年11月22日在航行途中失踪。之后至今,何继东下落不明。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何永生、武运侠诉至本院,要求宣告何继东死亡,并提供青岛港公安局前湾派出所证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出寻找何继东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何继东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何继东下落不明五年余,此节事实有青岛港公安局前湾派出所证明佐证。法定寻人公告期内,亦无人向本院提供何继东下落。故申请人何永生、武运侠申请宣告何继东死亡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何继东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