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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4
摘要:(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韩太伍,男,住上海市。 被告郭静宇,女,住上海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彪,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韩太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韩太伍,男,住上海市。

被告郭静宇,女,住上海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彪,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韩太伍诉被告郭静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太伍诉请被告郭静宇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3,531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部分,由被告郭静宇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太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韩太伍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其勘估表、车损评估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修理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韩太伍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太伍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静宇应赔偿原告韩太伍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郭静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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