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丽慧,女,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炳华。 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3.58元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1,273.58;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许力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273.58元及相应滞纳金1,273.58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73.58元; 二、被告徐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273.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徐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