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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3
摘要:(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女,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王海明。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海明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女,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王海明。
  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海明立即支付2007年7月起至201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2.7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682.7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德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自2007年7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682.70元属实,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有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1,682.70元;
  二、被告王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82.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盛德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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