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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3
摘要:(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何新华。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晟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柯佳。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何新华诉被告倪晟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何新华。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晟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柯佳。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何新华诉被告倪晟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新华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54元,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倪晟馨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倪晟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6时55分许,被告倪晟馨驾驶的牌号为沪CTXXXX小轿车与原告何新华骑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案外人何景宝)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何景宝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何新华与被告倪晟馨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新华之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已处理完毕。现原告已行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原告就二期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倪晟馨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又查明,就本起事故两名伤者的损失,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25号、(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39号两案的民事判决中,对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在交强险内已足额使用,但其它项交强险限额尚有余额。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实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474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经核实,确认金额为10,47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因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新华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何新华医疗费1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计10,554元的50%合计人民币5,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倪晟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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