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52号 申请人王某,男,美国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 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现住上海中原护理院。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与俞秀芳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王某和王A。被申请人的配偶俞A经医院诊断患“脑出血”,治疗期间出现癫痫,现在上海中原护理院治疗及护理。被申请人的女儿王A,因精神残疾,现在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申请人2014年10月突发脑出血,意识不清,至今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和个人卫生完全不能自理。 本案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王某某存在血管性痴呆,意识不清,丧失语言能力,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华东医院病情证明单、上海中原护理院病情说明、单位证明、残疾证、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