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892号 原告黄金枝,女,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杰,董事长。 原告黄金枝诉被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金枝诉请被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243.6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50元的百分之六十计10,514.1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枝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黄金枝表示被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在前期诉讼赔偿项目中已全部用尽,而对于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情况则不清楚,同时撤回对误工费项目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黄金枝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黄金枝上述诉请中后续治疗医疗费11,243.6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元的百分之六十计8,150.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情况不明,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黄金枝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15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