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55号 原告朱XX,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 被告胡XX,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号科技楼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胡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4年8月2日15时52分许,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上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用修理费人民币88,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XX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8,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5时52分许,被告胡XX驾驶的牌号为苏XX轿车与原告朱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上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用修理费人民币88,000元。因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胡XX应当依法对原告朱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单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开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