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784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 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H 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H 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12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省某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一直在国外工作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2年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仅通过电子邮件偶尔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离婚后,涉及共同财产、住房、债权债务等问题等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被告H 某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省某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原告前往英国,后于2014年5月1日返回中国。 审理中,原告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一直在国外工作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涉及共同财产、住房、债权债务等问题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离婚诉讼在中国法院进行,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婚后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理念,求同存异,携手同行。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现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H 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田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