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36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起,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撤诉。嗣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顾某辩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后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理念,求同存异,携手同行。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顾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