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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2
摘要:(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瑾。 委托代理人俞仁志。 被告殷文新。 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殷文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
(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瑾。
  委托代理人俞仁志。
  被告殷文新。
  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殷文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65元,并支付滞纳金402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海燕担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少年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05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拒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65元,原告催讨未果,致成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65元;
二、被告殷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4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柏文君、朱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靓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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