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小额诉讼案件)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刘美玉。 被告徐娟。 原告刘美玉诉被告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刘美玉与被告徐娟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徐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美玉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 吴 红 兰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存芳 审 判 员 吴红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存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