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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1
摘要:(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25号 申请人凌XX,女,195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号204室。 被申请人曾XX,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号204室。 诉讼代理人曾X(系被申请人曾XX之子),住址同被申请人曾XX。 申
(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25号

申请人凌XX,女,195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号204室。
被申请人曾XX,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号204室。
诉讼代理人曾X(系被申请人曾XX之子),住址同被申请人曾XX。
申请人凌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曾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凌XX、被申请人曾XX的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凌XX系被申请人曾XX的妻子。被申请人曾XX于2012年10月25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症(混合型),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曾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曾XX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曾XX患未特定的痴呆,目前已呈严重痴呆状态,受疾病影响,其思维、言语表达、情感功能以及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均严重受损,对自身所涉的民事事务无法辨认,也无表达自我意愿的能力,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曾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康莉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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