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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24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246号 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维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星。 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246号
  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维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星。
  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肉禽产品和配送服务,经双方《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61,730.55元(以下币种同),经催讨,被告仅支付381,985.65元,余款179,744.9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人民币179,74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9,744.90元为计算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同意使用承诺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1组,证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
  2、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各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61,730.55元;
  3、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将货款打至苏食集团淮安公司账户,回款凭证的收款单位名称事项;
  4、回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分四次归还原告381,985.65元,被告尚欠原告179,744.90元;
  5、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公司催讨所欠货款,但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迟延付款,显已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9,744.90元;
  二、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苏食肉品销售有限公司以货款179,744.9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计2,037元,由被告上海楚星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劲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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