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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0
摘要:(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57号 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晨超,女,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锡辉。 被告上海宝权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57号
  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晨超,女,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锡辉。
  被告上海宝权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锡辉。
  被告上海大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雅星。
  被告汤锡辉。
  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研公司)、上海宝权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权公司)、上海大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汤锡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研公司、宝权公司、大创公司、汤锡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日研公司签订编号为110120122801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日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收利息;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日研公司签订编号为11012012280199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8月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99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对违约处理约定为:如被告日研公司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等,以及可以要求被告日研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全部损失,承担律师费等各种费用。2012年9月12日,被告宝权公司、大创公司、汤锡辉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研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日研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日研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展期。被告日研公司按约应当在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即2014年6月20日支付利息,但被告日研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日研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日研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日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935%计算);二、被告宝权公司、大创公司、汤锡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935%计算。
  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贷款展期协议书、还款计划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研公司的借款约定展期。
  3、《短期贷款保证合同》二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宝权公司、大创公司、汤锡辉的担保责任;
  4、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日研公司放款10,000,000元。
  被告日研公司、宝权公司、大创公司、汤锡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日研公司签订编号为110120122801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信贷文件;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用于购买砂布纸;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在贷款发放前,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适用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利率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被告宝权公司、大创公司、汤锡辉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YB11012012280199-1、YB11012012280199-2、YB11012012280199-3的《保证合同》。
  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权公司签订编号为YB11012012280199-1的《短期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即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署的贷款合同(编号为11012012280199),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特立本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贷款合同由贷款人(即原告)向借款人(即被告日研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贷款本金,保证人在此承认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创公司签订编号为YB11012012280199-2的《短期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即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署的贷款合同(编号为11012012280199),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特立本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贷款合同由贷款人(即原告)向借款人(即被告日研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贷款本金,保证人在此承认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汤锡辉共同签订编号为YB11012012280199-3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即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署的贷款合同(编号为11012012280199),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特立本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贷款合同由贷款人(即原告)向借款人(即被告日研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贷款本金,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9月12日,原告按约放款10,000,000元。
  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日研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展期间利率为7.995%,并由借款人日研公司、保证人宝权公司、大创公司、汤锡辉签章确认。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研公司应于每季末月的20日即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日研公司没有按约支付,且借款展期期间届满后,被告日研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研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日研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权公司、大创公司、汤锡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被告日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供保证责任的被告宝权公司、大创公司、汤锡辉对被告日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日研公司、宝权公司、大创公司、汤锡辉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及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宝权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创实业有限公司、汤锡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宝权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创实业有限公司、汤锡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上海宝权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大创实业有限公司、汤锡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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