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069号 原告沈平。 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银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平与被告高银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176元、代理费2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银善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6时许,原告骑驶牌号为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崇明县城桥镇崇明大道绿海路路口处与被告高银善驾驶的牌号为皖K8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沈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银善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20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沈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高银善驾驶的皖K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第一次治疗费用等损失在本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94号一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91000元。现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等,经本院核定损失如下:医疗费7639.87元(已扣除伙食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代理费1000元,以上损失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银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平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平医疗费人民币76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计人民币7699.87元中的30%即人民币2309.96元; 三、被告高银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平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高银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