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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占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运。 被上诉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占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
  负责人李渝。
  委托代理人何叶、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8日5时00分许,原告刘伟驾驶牌号为沪AKXXXX(沪E5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宝山区共悦路薀川路路口时,追尾前方梅占国驾驶的牌号为沪B1XXXX(沪D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梅占国负次要责任。沪B1XXXX(沪D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沪AKXXXX(沪E5XXX挂)车与沪B1XXXX(沪D1XXX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登记在被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尔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伟与被告梅占国均系被告派尔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双方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三、2012年10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伟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系膜破裂,行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四、原告刘伟曾就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赔偿医疗费78,302.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0.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派尔威公司依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刘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告刘伟的起诉。法院作出裁定后,原告刘伟未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五、原告刘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派尔威公司支付由于工伤认定超过时效,导致刘伟无法享受工伤的损失费162,712.96元。2014年5月30日该会以申请人刘伟的请求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浦劳人仲(2014)通字第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后,刘伟与派尔威公司均未起诉。
  原告认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理赔本就可以分别主张,现原告刘伟在工伤待遇案件中未获支持,其作为相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相应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8,3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梅占国系派尔威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派尔威公司依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派尔威公司与刘伟系劳动关系,刘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非来自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而正是来自于其用人单位派尔威公司,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即使存在因超过工伤申请时效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但相应的请求权的基础并未发生变化。综上,原告刘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已经向法院提出过诉讼,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裁定书也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于原告刘伟的诉请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刘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因为事发地点是在普通道路上,而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所以单位和个人都没有申请工伤。本案一审裁定违反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该条已经明确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上诉人不属于被保险人,上诉人符合强制保险受害人的身份,本案被保险人是派尔威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强险。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是有先后顺利的,即交强险赔偿后再由商业险赔偿,最后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即没有工伤的说法,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交强险条例中没有工伤的说法,只要符合受害人的资格就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本案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派尔威公司、梅占国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生效民事裁定书,本起事故属于劳动纠纷,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不能依据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是同一单位的员工,且都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本案中派尔威公司和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工伤救济,导致工伤无法受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单位和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裁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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