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喜。 委托代理人吴锡亮,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根。 委托代理人王克敬,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波,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王宝根银行取款20万余元。王永喜在王宝根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借条载明:“今王永喜因义(业)务需要和王宝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半年(2012.3.7-2012.9.7)还,特立字据为准。借款人:王永喜……(身份证号)”。2012年9月7日王永喜在借条反面注明“再续借半年。王永喜2012.9月7日”。2012年12月7日,王宝根又写下借条一张,王永喜签名摁手印,约定借期一个月。现王宝根以王永喜分文未还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原审中,王宝根诉称:王宝根、王永喜是同学。2012年3月7日,王永喜以业务需要欲向王宝根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双方是同学,王宝根同意出借并于当日在王永喜陪同下前往银行取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王永喜在王宝根写好的借条上签名署期并摁手印。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到期王永喜未还款。王宝根催要,王永喜要求延期并在借条反面注明延期半年,王宝根未允。于2012年12月7日王宝根写下第二张借条,要求王永喜在一个月内还款,王永喜签名确认。期满,王永喜未还款,王宝根催要无果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王永喜1、归还借款20万元;2、自2013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永喜辩称:王宝根、王永喜是小学同学。长大后失联。在偶然机会通过邻居联系上同住桃浦地区的王宝根,并得知王宝根从事放贷生意。2012年2月,王永喜朋友案外人江某某为开公司欲向王永喜借款20万元,王永喜表示没钱遂介绍王宝根给江某某认识并由他们自行协商借款细节。同年3月7日王宝根电话约王永喜至工行桃浦支行,等王宝根银行取款后,一同至马路对面肯德基快餐店与已等候着的江某某碰面。在肯德基里,王永喜看到王宝根拿出2万元后将18万元现金交付给江某某,2万元是他们谈好的一个月的利息,王宝根又从拿出的2万元中抽出6,000元给王永喜称系介绍费。同时王宝根拿出事先写好的借条要求王永喜签名,王永喜提出异议,王宝根解释借条按规矩都是介绍人出具给出借人,借款人再出具借条给介绍人,并称每月可从江某某支付的2万元利息中得好处费6,000元。王永喜当时贪图好处费就同意在借条上签名摁了手印。江某某也当即向王永喜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嗣后,江某某支付了2012年4月、5月的利息4万元,王永喜从中获得好处费1.2万元。6月份江某某以资金紧张要求王永喜帮忙向王宝根支付之后几个月的利息,王永喜6月份向王宝根支付了扣除给王永喜6,000元好处费后的1.4万元利息。7月至10月(包含10月),王宝根要求减少给王永喜的好处费至4,000元,故王永喜又代江某某支付了6.4万元利息。当中9月份王宝根以借条到期要求王永喜在借条反面注明延期。因王永喜没钱故自2012年11月份未再付息给王宝根并向王宝根表明自2012年6月份起利息均系王永喜垫付。12月底王宝根、王永喜约出江某某,由江某某按王宝根要求直接出具25万元借条给王宝根,其中5万元为11至12月底两个半月的利息,并要求王永喜作为见证人签名。当时王宝根又支付了王永喜8,000元好处费,同时表示之后王宝根与江某某间的借贷与王永喜无关,不再支付好处费。王永喜要求收回原20万元借条,王宝根称未带。之后电话联系王宝根,其称已撕毁。因为20万元不是王永喜向王宝根的借款,王永喜也未收到借款,且江某某就同笔款项已直接向王宝根出具了借条,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王宝根提供了1、王永喜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王永喜借款之实;2、王宝根账户明细复印件(原件已核),证明出借款来源,并明确表示王宝根和江某某无借贷关系,更无25万元借条存在。王永喜经质证,对2012年3月7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同年12月7日借条上王永喜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王永喜未提供证据。王宝根、王永喜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本案,王宝根要求王永喜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提供了王永喜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佐证,王永喜对第一张借条真实性认可,对第二张借条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王永喜对该借条真实性亦无异议。王永喜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江某某,王永喜未收到借款,扣除王宝根应支付王永喜的好处费外,王永喜还替江某某垫付了7.8万元利息。王宝根对此不认可,案外人江某某也未到庭作证,王永喜无其他相关证据提供,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王永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王永喜应承担20万元还款之责。即使如王永喜所述,其损失可通过江某某出具给王永喜的借条另案主张。王宝根以王永喜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宝根借款200,000元;二、王永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宝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王宝根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王永喜负担。 上诉人王永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本案真正借款人江某某也未到庭,致使原审对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已经先后拿到12万元的利息,上诉人实际没有与被上诉人借款,只是做了一个中间人,拿了些好处费,被上诉人也没有将钱直接给上诉人。案外人江某某曾在2012年底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其中包含本金2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只是告知借条已经销毁。原审未对《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质证,且《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内容不真实,故原审依《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作出判决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宝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审对本案事实和理由阐述很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王永喜申请证人蒋某某(江某某前妻)出庭作证,蒋某某陈述:王宝根的老婆及外甥到我家来过(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他们说江某某借了王宝根2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复印件,但没有留下借条,上面确实有江某某的字,借条上写江某某欠王宝根25万元。当时江某某不在家,后来我与江某某联系了,江某某讲他借了王宝根本金18万元加上利息总共是25万元。2013年过了春节之后,王宝根的老婆及外甥第二次来我家,他们又出具借条复印件,但是我没有看。上诉人王永喜认为证人蒋某某的证词可以反映江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宝根认为证人蒋某某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为此提供了王永喜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佐证,王永喜对2012年3月7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对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王永喜认为其与王宝根并无借贷关系,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王宝根与江某某之间,但王永喜原审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上诉人王永喜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但仅凭蒋某某的陈述,难以认定王宝根与江某某存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借贷关系,且蒋某某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该记录主要是反映被上诉人本人对其与王永喜或其与江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该意见与王宝根的代理人在原审时的陈述意见是一致的,对此,王永喜发表了相应的辩称意见,且原审也并非仅依该谈话记录作出本案判决。综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阐述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此不赘述。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王永喜负担,经上诉人王永喜申请,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