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陈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继光是王某某的儿子、徐某某的丈夫、陈甲的父亲。陈继光于2012年8月26日报死亡。陈继光的父亲陈金朝于1995年1月19日报死亡。陈继光和徐某某无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上海市杨浦区国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国京路房屋”)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陈继光、徐某某、陈甲名下,该房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受理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杨树浦路房屋”)所有权人为上海杨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2000年9月29日,粮油公司下属单位上海金谷连锁公司与陈继光、徐某某签订《上海金谷连锁公司小企业网点使用权带职工结零转让合同》。金谷公司将杨树浦路XXX-XXX号的商业网点房屋使用权带职工结零转让给陈继光、徐某某,转让标的为15万元。陈继光、徐某某所带职工(包括经营者)共2人,另支付7万元给金谷公司,全部职工必须向金谷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合同生效后该网点遇市政动迁,由陈继光、徐某某洽谈补偿办法,补偿归陈继光、徐某某。 2013年9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粮油公司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杨树浦路XXX-XXX号,认定建筑面积96.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6,000元/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为445,280元,装潢补偿款为6,776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3,562,24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其他各类奖励补贴费用合计1,659,500元,共计支付款项5,673,796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粮油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粮油公司因被征收房屋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获得补偿款890,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遗产。本案王某某、徐某某、徐杰系被继承人陈继光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主体适格。上海市杨浦区国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陈继光、徐某某和陈甲,故陈继光所占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为遗产,王某某继承该遗产份额为九分之一。因此,该房屋归徐某某、徐杰按份所有,各占50%份额。徐某某、徐杰应分别给付王某某各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徐某某、徐杰主张王某某可分得十五分之一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是否为陈继光的遗产。由于该房屋系陈继光、徐某某通过支付7万元给金谷公司且与金谷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获得经营使用权,实际转让款为15万元,因此,陈继光作为房屋使用权人及实际经营者之一,在陈继光死亡后因该房屋动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中有属于陈继光与徐某某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折出一半作为陈继光的遗产。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徐某某、徐杰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及该管理局与粮油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房屋非居住部分份额包含非居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等,因此,陈继光基于该房屋动迁所产生的遗产份额法院酌定为195万元,王某某可分得三分之一份额计6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国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徐某某、陈甲按份所有,徐某某、陈甲各占50%份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徐某某、陈甲承担;二、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国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08,333元;三、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国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08,333元;四、徐某某、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650,000元。本案受理费38,000元,由王某某负担12,466元,徐某某、陈甲负担25,534元。 上诉人徐某某、徐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国京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包含了上诉人徐某某、陈甲的动迁份额。该房屋来源与被继承人陈继光无关,陈继光在该房屋内的遗产份额应为20%。杨树浦路房屋系公有非居住用房,该房屋的征收发生在被继承死亡以后,经营使用权不能继承,况且该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为上诉人徐某某、陈甲,陈继光并不是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并没有陈继光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都由徐某某照顾,徐某某应予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两上诉人各支付被上诉人6.5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国京路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表明被继承人拥有三分之一产权。杨树浦路房屋是商业用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下的,名义是租赁,实为买断,合同约定将来动迁或安置房屋都是归徐某某和被继承人陈继光所有。因此,杨树浦路房屋动迁款是徐某某与被继承人陈继光的财产,动迁款中有被继承人陈继光的遗产。上诉人认为经营用房无法继承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年龄较大,生活中需要钱,所以应多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陈继光签收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的劳鉴(沪)字0604-0243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陈继光丧失劳动能力,店都由徐某某经营。证据2、居委会证明,证明由陈继光由上诉人徐某某照顾,应予以多分。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偿款不是因为谁在里面经营才补偿,是完全是基于谁购买来补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从了解,认为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夫妻间的扶养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陈继光的遗产范围和数额如何认定。有关国京路房屋中被继承人陈继光的遗产问题,虽然该处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所有权来源系房改售房,但该处房屋权利人是徐某某、陈继光和陈甲,且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因徐某某、陈继光、陈甲系家庭成员关系,故产权份额应当均等。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陈继光的产权份额为20%,与房屋产权登记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该处房屋由徐某某、徐杰各占50%产权份额,由徐某某、陈甲各自支付王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有关杨树浦路房屋中被继承人陈继光的遗产问题。杨树浦路权利人虽系粮油公司,但2000年以来陈继光、徐某某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处房屋的使用权。现杨树浦路房屋遇动迁,动迁所得房屋补偿款及其相关利益,是陈继光、徐某某对该处房屋享有使用权的权益转化,其陈继光应享有的部分,应作为陈继光的遗产处理。原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要,酌定陈继光在该处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为19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此不赘述。有关上诉人徐某某、徐杰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被继承人陈继光生前是否丧劳,不影响其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徐某某对被继承人陈继光生前照顾,系徐某某应尽的法定义务,且原审在认定被继承人在杨树浦路房屋动迁补偿中的遗产时已酌情考虑此情,故对徐某某据此要求多分被继承人陈继光的遗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某、徐杰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6.6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