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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云,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啸蝶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云,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啸蝶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啸蝶与许亮原系夫妻,许亮原系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公司)的职工(已于2012年4月内退,2014年4月辞职)。2009年1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陈啸蝶与许亮离婚。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许亮购买的宝宸公司的职工持股会股份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万元未作分割。之后,陈啸蝶多次通过诉讼,分得许亮红利。2013年12月,陈啸蝶诉至法院,要求改变原来起诉时的诉请为要求法院认定宝宸公司退回许亮原来持有的4万元股份无效,并且赔偿陈啸蝶的损失。要求变更宝宸公司为被告,追加持股会为共同被告。
  原审另查明,许亮于2002年购买宝宸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份6万元,在2009年11月12日宝宸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给当时案件的主审法官,称许亮是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持股会会员,2000年7月入会,资金10万元,2007年9月下岗退回资金4万元。
  因本案,宝宸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暨2009年11月12日出具给当时主审法官的内容有误,“2000年7月入会,应为2002年7月入会”,并附2002年7月5日宝体改办(2002)5号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持股会的批复。“资金10万元,应为6万元”。并附兴业银行明细表。
  宝宸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29日更名为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陈啸蝶和许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许亮购买的宝宸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份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因故没有分割,陈啸蝶可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权利。现陈啸蝶要求认定宝宸公司退股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则本案主体不适格、案由不适当、管辖不合法。陈啸蝶经法院释明,仍然坚持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法院依法向宝宸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宝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啸蝶要求确认宝宸公司退回给许亮的4万元持股无效,并赔偿陈啸蝶经济损失的诉请。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啸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宝宸公司原审中无故不出庭,其提供的书面说明、出具的证明、兴业银行明细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存在因许亮工作表现不好,只能认购6万元的事实,关于持股资金的账户是兴业银行是错误的,仅根据兴业银行明细表就证明4万元退股不存在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宝宸公司退回记名许亮的宝宸公司持股会资金4万元无效,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许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啸蝶提供了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沪发改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2年7月5日作出《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持股会的批复》(宝体改办【2002】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许亮、宝宸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宝宸公司退股的行为无效,故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陈啸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陈啸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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