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85号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许某原系夫妻,许某原系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公司)的职工,已于2014年4月辞职。2009年1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与许某离婚。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许某购买的宝宸公司的职工持股会股份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万元未作分割。之后,陈某某多次通过诉讼,对于许某的上述股份在2013年1月17日之前的红利进行了分割。2014年1月3日,陈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2013年1月17日之后许某分得的红利进行处理。陈某某认为除了许某名下的6万元股份为双方离婚之前共同购买之外,另外还有两笔股份,即许某于2010年11月购买74,000元,于2012年3月购买149,600元,实际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投资所得,而许某曾隐匿此两笔股份及分红情况。现陈某某要求将6万元股份的红利由双方各半分割,而另外两笔股份所分得红利,因许某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全部归陈某某所有。
  原审另查明,1、许某于2010年11月购买宝宸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份74,000元,于2012年3月购买宝宸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份149,600元,宝宸公司对于该两次购买的股份亦进行过分红;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828号判决中,对陈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2010年11月和2012年3月许某购买股份的相应红利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3、宝宸公司于2013年1月发放给许某股份的红利为1,094,696元,其中544,696元于2013年1月17日划至许某在兴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个人账户,另外的55万元,因法院执行,宝宸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划至法院的代管款账户。4、许某与宝宸公司一致认可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8日,许某获得退股金283,600元,分红768,134.91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共计122,218.59元,系股本金的溢价。已经为许某缴纳四金11,062.20元。
  原审再查明,2014年4月29日宝宸公司原名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和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许某购买的职工持股会股份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因该财产没有分割,现陈某某要求分割2013年1月至今许某依据上述股份所获得的红利,法院应予支持;该6万元占许某持股份额的21.15%。由于许某已经实际在宝宸公司处退出持股,故本案应对此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许某在2010年11月和2012年3月购买的股份分红所得,法院已经在(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828号判决中作出处理,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法院依法向宝宸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宝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宝宸公司于2013年12月发放给许某的职工内部股份红利890,353.35元归许某所有;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红利94,154.88元。二,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退股金3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提出分割6万元股份的诉讼请求,而且2013年12月退股是违反持股会章程的;许某没有退股,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退股给宝宸公司何人的证据,及该人出资283,600元认购许某股份的证明;2014年12月许某得到的283,600元在内的1,173,953.5元全部都是分红款,均应进行分割。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记名许某的宝宸公司的股份(持股会)283,600元中253,600元的2013年1月17日后分配的股息红利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沪发改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2年7月5日作出《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持股会的批复》(宝体改办【2002】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许某、宝宸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宝宸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书面说明、兴业银行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许某已退股并领取了退股金、分红等,上诉人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