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原审原告张丙。 原审原告张丁。 上诉人张甲、张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张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张乙是张甲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张德奎、吴巧英夫妇共生育一女二子,即张丙、张丁、张甲。张德奎、吴巧英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08年1月28日死亡。2013年1月5日,唐某某、张丙、张丁分别起诉至法院。唐某某要求获得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弄XXX号宅基地上楼房一幢的三分之一份额,另宅基地上的小屋9间的一半。张丙、张丁要求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由张丙、张丁、张甲、张乙共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4月,上海市青浦区环城镇塔湾村一队村民张甲以户主名义申请并经批准拆除原有二上二下房屋及32平方米的小屋后在原址建造二层混合结构楼房一幢(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实际建造了三层混合结构楼房一幢(占地面积90平方米)。申请批复单登记的家庭成员包括:张德奎、吴巧英、张甲、唐金芳(即唐某某)、张乙五人。该房屋原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弄XXX号,即系争楼房(以下简称51号房屋)。 51号房屋结构:一层分别为西南、东南、西北、东北侧各一间(一层原用途为车库,层高明显低于二三层),建筑面积分别约为26、22、20、22平方米。另西南房间南侧附有建筑面积2平方米的小平间一间;二层分别为西南客厅、东南房间(房间内北侧附卫生间)、西北厨房、东北房间(房间内西侧附卫生间、东南角外附小阳台)各一间,建筑面积分别约为22、22、16、22平方米。客厅及厨房之间为二三层的上下楼梯及走道。客厅、东南房间南侧分别为平台、一二层的上下楼梯;三层西南房间南侧附封闭阳台,东南房间与南侧阳台打通,其他结构、面积均与二层相同;四层即阁楼一间,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 51号房屋建造后由唐某某、张甲、张乙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唐某某与张甲共同居住在三层西南房间。现房屋均由张甲、张乙居住使用。其中一层四个房间及小平间、二层东南、东北房间均由张甲、张乙出租、三层西南房间由张甲居住,东南房间由张乙夫妻居住,东北房间由张乙的女儿居住。唐某某在外租房居住。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某某与张甲离婚时,唐某某曾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某,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唐某某的户籍在娘家,婚后未变动。张德奎、吴巧英及张甲、张乙原均是上海市青浦县环城乡塔湾村1队村民。1995年1月,张甲就地改居,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落户于本村。同年4月,张乙随生母周引娥就地改居,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落户于本村。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乙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建房用地申请批复,于2014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2014)青行初字第14号案件受理。该案中张乙认为,唐某某户口并不在张甲户中,且其在本区贺桥村已享受过宅基地,故唐某某不具备农村居民申请建房条件,区政府未经核实,错误地将唐某某作为建房申请人,故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审批户主为张甲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的行政行为,唐某某、张甲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前,已由张甲户所在村委会签署同意建造意见并经镇政府审核,故作出的审批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房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规定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且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唐某某的户籍在原青浦县青浦镇贺桥组63组,并不属于张甲户中的常住户口,不应计入张甲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故张甲户申请建房应按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标准予以核准。前述个人住房建房规定明确4人户或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故区政府以被诉批复单核准张甲户建房申请结论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张甲户已实际建房,张乙要求撤销被诉批复单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驳回张乙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某某主张的九间小屋分别是:51号房屋北侧四上四下房屋中东侧三上三下,东北侧一上一下,东南侧东西排列的三间小屋中最西侧一间。上述房屋均未经批复私自建造。 原审法院审理中,唐某某、张丙、张丁、张甲、张乙一致确认:张德奎与吴巧英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张丙、张丁、张甲、张乙均表示份额合并处理。 张丙、张丁、张甲、张乙对唐某某主张的小屋的建造时间、出资、权利存有争议:唐某某主张,均由唐某某、张甲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出资建造,其他人均未出资,应归唐某某、张甲两人所有。张丙、张丁主张,由主屋批复中除唐某某之外的其他四人共同建造,由该四人共有,张丙、张丁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利。张甲认为,东南侧一间小屋系父母建造,其他小屋于2000年至2003年期间由张甲、张乙出资建造,均应归张甲、张乙所有。张乙主张,北侧三上三下小屋中底屋三间小屋及东南侧一间小屋均系唐某某与张甲婚前建造,其他于2003年由张甲、张乙出资建造,均应归张甲、张乙所有。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51号房屋系农村居民宅基地房屋,对系争房屋权属的认定应结合建房审批材料、家庭成员情况、出资贡献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对建房批复的效力,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不再赘述。张德奎、吴巧英是本村村民,且均是建房用地申请人之一,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张甲、张乙原是本村村民,虽在建房前均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落户于本村,且均是建房用地申请人之一,并经批准,共同参与建造房屋,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唐某某虽不具备建房用地资格,农业户口也未相应入户,但入嫁后业已成为张甲户的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建造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某某在本案房屋建造后另行申请过建房用地及享受过娘家房屋的动迁利益,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权利。故张德奎、吴巧英、唐某某、张甲、张乙均是系争房屋共有人。张甲、张乙主张唐某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法院不予采信。张德奎、吴巧英已死亡,现无证据反映生前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适用法定继承。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德奎、吴巧英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两人享有的房屋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丙、张丁、张甲均等继承。 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应考虑家庭共有关系的维持、出资贡献、房屋的结构、居住的稳定、出入生活的便利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唐某某与张甲原系夫妻,在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内夫妻共有部分权利进行处理,符合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条件,现唐某某有权要求分割,但应先在家庭财产中分出夫妻财产的份额,对于唐某某与张甲的各自份额按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原则进行分割。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建房时,张德奎、吴巧英、唐某某、张甲、张乙均是成年人,唐某某主张均由唐某某与张甲出资,其他当事人均不予确认,唐某某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上述人员对房屋权利贡献相当。为尽可能避免唐某某、张甲、张乙在今后共用居住使用中产生矛盾,减少双方之间的影响,并考虑居住条件,法院综合确定一层东南间、二层东南房间归唐某某所有。张丙、张丁、张甲、张乙均表示应得的份额合并处理,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小屋的权利、出资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推定唐某某主张的小屋权利由楼房共有人共同享有。因小屋均属违章建筑,法院仅确定相应使用权,具体分配理由同主屋。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51号房屋中一层东南间一间、二层东南房间一间(包括房间内北侧卫生间)归唐某某所有;二、51号房屋中一层西南、西北、东北间各一间、西南侧小平间一间、二层客厅、厨房、东北房间各一间、走道、三层全部、四层阁楼、楼梯均归张丙、张丁、张甲、张乙所有;三、唐某某对自一层通向二层东南房间的楼梯、平台、客厅、走道享有通行权;四、51号房屋北侧四上四下小屋中楼下东侧小屋两间由唐某某使用;五、51号房屋北侧四上四下小屋中楼下东侧起第三间、楼上东侧三间、东北侧一上一下小屋、东南侧三间小屋中西侧一间由张丙、张丁、张甲、张乙使用。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张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甲、张乙的上诉意见一致,均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51号房屋申请建房表上虽有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名字,但其并不符合申请人资格,不应对51号房屋享有权某,而应由两上诉人及张丙、张丁共同共有。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甲、张乙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是51号房屋申请建房用地时的申请人之一,理应享有建成房屋的相应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资格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也不能否定申请表上记载有被上诉人名字的事实,因此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张丙、张丁的陈述意见一致,均称:同意上诉人张甲、张乙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同意被上诉人唐某某的答辩意见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根据51号房屋建房时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人口的记载,确定唐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无不妥。上诉人张甲、张乙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不应享有51号房屋权某。然,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作为51号房屋建房用地申请人之一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享有51号房屋权某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鉴于原审就51号房屋权利确定及分割依据已作了详尽而充分的阐析,本院亦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张甲、张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