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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元。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英。 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市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兴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元。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英。
  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市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兴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张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敏英、刘兴元原系同事,刘兴元曾向张敏英借款100万元,后刘兴元还清了借款本息。2010年10月1日,刘兴元向张敏英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敏英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借款日期为贰零壹零年拾月零壹日,约定还款日期贰零壹叁年拾月壹日,此据为凭。”嗣后,刘兴元按月息1%支付了张敏英四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兴元分文未还,利息亦未支付,张敏英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刘兴元归还借款130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41.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兴元称借据系在张敏英胁迫下出具的,然刘兴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敏英对其进行了胁迫,刘兴元另称张敏英未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借款事实不成立,然根据张敏英、刘兴元间曾经有过的借款经历,借款的支付方式、刘兴元出具的借据及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对刘兴元向张敏英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张敏英要求刘兴元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刘兴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敏英借款130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4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5.30元,减半收取10,432.65元,由刘兴元负担。
  原审判决后,刘兴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敏英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9年,其曾陆续向张敏英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后于2011年9月30日全部结清了本息。2010年10月1日,系因双方对之前的关系要作个了断,故刘兴元在张敏英的要求下写了130万元的借据,张敏英实际没有交付借款的行为,130万元是作为精神补偿。刘兴元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刘兴元曾支付四个月每月1.3万元(合计5.2万元),及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8月20日支付的11万元,共计16.2万元均系为安抚张敏英的情绪,而不是支付借款利息。另双方均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有对同一事实进行测谎的必要,原审未予采纳该意见明显不当,要求二审法院同意对测谎的请求。综上,双方不存在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敏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张敏英答辩称:双方原系同事关系。2006年10月张敏英因定居西班牙而辞职,并将劳动关系挂在刘兴元开立的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刘兴元多次向张敏英借款,除双方确认的100万元借款(已还清),系争130万元发生于2010年5月至9月,分八次以现金方式出借,后刘兴元于2010年10月1日统一出具一张130万元的借据。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1%,刘兴元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付也未还款,故张敏英诉诸法院。另张敏英提供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不需要再对此进行测谎。综上,刘兴元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8月10日,刘兴元向张敏英出具借据,确认借款80万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9日,月息为1%。刘兴元在借据上声明,共计向张敏英借款80万元,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2009年10月16日,刘兴元又向张敏英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月息1%。2011年9月30日,张敏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兴元向其还款100万元,本息全部结清。
  2、刘兴元于2011年8月22日、8月29日、8月29日、9月30日分四次分别向张敏英支付30万元、18万元、2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刘兴元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间,每月向张敏英支付1万元利息,共计24万元。另,刘兴元又分别向张敏英支付了16.2万元,打款明细如下:2010年12月3日1.3万元、3万元,12月18日1.3万元,2011年1月21日1.3万元,3月2日1.3万元,3月21日1.5万元,4月19日1.5万元,5月20日1.5万元,6月20日1万元,7月23日1万元,8月20日1.5万元。
  3、刘兴元在原审中提供的约在2011年7月至9月间的录音笔录中,记载:刘兴元答应支付张敏英100万元2点的利息和130万元1点的利息,并承诺先还100万元,130万元分3年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张敏英与刘兴元之间是否存在1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张敏英称其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130万元陆续交付给刘兴元,刘兴元针对上述钱款向张敏英出具了借据,后刘兴元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12月18日、2011年1月21日、3月2日支付月息1.3万元(合计5.2万元),其余11万元系刘兴元支付之前100万元借款11个月的利息。刘兴元称双方实际未发生过130万元的借款,借据系因其要了断与张敏英的朋友关系,受到张敏英胁迫而写,支付的16.2万元款也是为安抚张敏英的情绪。本院认为,对于系争13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补偿款,就2010年10月1日刘兴元出具的130万元借据,明确了借款相对方系刘兴元和张敏英,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并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该借据的内容具备了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刘兴元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针对原100万元借款和系争130万元款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话语间有争执,但并未有130万元系补偿款的表述;刘兴元的付款情况,也与双方当事人间的电话录音内容相吻合,刘兴元不仅按约在2011年8、9月份归还了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了该借款2%的月息,还针对130万元款支付了四个月每月1%的利息。虽然本案张敏英在证明其与刘兴元存在130万元借款关系时,称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故无法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书面证据,但刘兴元的付款情况、相关电话录音及原来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印证了130万元借款的发生,且刘兴元称系争款项系补偿款,但其提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说法,故本院确认张敏英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力。就刘兴元提出的进行测谎的要求,鉴于民事案件中测谎结果仅是作为断案的参考依据,张敏英一方也认为不需要进行测谎,况且张敏英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兴元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上述分析,结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确认存在刘兴元向张敏英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刘兴元与张敏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兴元理应承担向张敏英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5.30元,由上诉人刘兴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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