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群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圣。 委托代理人吴再刚。 委托代理人许林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斌。 委托代理人张滇珲。 上诉人上海美群保洁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美群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再刚、许林虎、被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滇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上诉人在一份题为“万源城项目部美群保洁对账单”的清单上盖章,主要内容为:双方友好协商8号楼、9号楼、10号楼是第二次保洁按3元/平方。8号楼保洁费用为19,991.13元,9号楼为9,393.30元,10号楼为24,820.80元,小计54,205.23元。13号楼、14号楼费用为94,790元。总计148,995.23元。对账单下方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另,在盖章下方用蓝色水笔注明:“结算价120,000元”、后又用黑色水笔注明:“同意,李国圣,2013年1月11日”。同日,上诉人在另一份对账单上签章,该份对账单系就上述对账单中8、9、10号楼的费用进行统计,金额共计54,205.23元。2012年9月13日及2013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2万元,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就付款发生争议,上诉人多次至信访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月4日、6日,朱家角镇来信来访办公室告知上诉人依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后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洁服务费97,299.30元;2、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违约金(以97,299.3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由上诉人签章的“工程结算单”一份,上诉人对其上签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盖章及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名称“万源城项目保洁”的《工程结算单》(甲方: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城项目部,乙方:上海美群保洁有限公司)落款处的“上海美群保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标注“备过案的公章”上的“上海美群保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标注“未备过案的公章”的“上海美群保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文件落款处“李国圣”的签名笔迹是李国圣本人所书写。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总费用应为多少。 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过服务合同,但被对方强行夺走,故无法提供合同。原合同上约定的总价为9万余元,但上诉人实际完成的8号、9号、10号楼的工程量共计88,602.55元。后被上诉人增加了13号、14号楼的工程量,按每平米5元计算,共计94,790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总价款共计183,392.55元。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主张认为应以各号楼的建筑面积计算服务费,按每平米单价5元,总的费用为217,299.3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在对账过程汇总已形成最终结算价,即“万源城项目部美群保洁对账单”中所述的12万元。对于“万源城项目部美群保洁对账单”的出具过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国圣表示,2012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经办人蒋建华要求其在事先打印好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李国圣到被上诉人公司后,同意以148,995.23元结算,故在“双方合作愉快,谢谢领导”后盖章并签字。当时对账单上并没有下方的签字。但2013年1月11日,蒋建华又叫上诉人去签字,上诉人就在对账单下方签上“李国圣2013年1月11日”,但此时的对账单上并没有“结算价120,000元”“同意”字样,直到上诉人于2014年1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要账时,才发现多出了上述字样。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对账单上的内容系上诉人打印的。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对账单,2012年11月23日,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给被上诉人,但经过被上诉人计算,认为结算价应为12万元,故找到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签字确认。由于李国圣不会写字,要求蒋建华帮助其书写,故对账单上的“结算价12万元”、“同意”是蒋建华写的。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2012年11月23日签章的真实性,对结算金额148,995.23元亦表示认可。该总价并非按上诉人主张的5栋楼建筑面积乘以每平米5元计算。上诉人出示的图片不足以证实双方有以5栋楼的建筑面积为结算总价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整个工程费用为217,299.30元的依据不充分。其次,根据双方对于对账单签署过程的描述,上诉人认为“李国圣”、“2013年1月11日”是其写的,“结算价12万元”、“同意”是被上诉人后加上去的。但上诉人对于重复签字的解释为“被上诉人叫我签字我就签字了”。通常情况下,如无新的内容,当事人一方不需要在同一张对账单上重复签名,故上诉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相反,被上诉人认为“结算价12万元”、“同意”是其经办人员写的,而且是在上诉人反复到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后,和被上诉人经办人当着徐汇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面签的。其对于协商过程的陈述,较为可信,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另提供无签署日期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作为乙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2万元。上诉人虽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意见为该结算单上的公章与当时备案的公章是同一样本,签名也是李国圣本人的签名。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所提理由难以推翻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结算单与前述“万源城项目部美群保洁对账单”相互印证,表明双方均确认整个工程的结算价应为12万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外再支付费用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美群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90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服务费用应该是217,299.30元,该费用是依据双方的书面合同计算出来的。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盖章,以及《万源城项目部美群保洁对账单》上“结算价120000元”、“同意”都不是上诉人写的,不是上诉人的意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上诉人在提供保洁服务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万源城项目部美群保洁对账单》,载明费用为148,995.23元,被上诉人经过核实后,认为实际工程量为12万元,即《工程结算单》确认的120,000元,所以在《万源城项目部美群保洁对账单》上手写“结算价120,000元”,该“结算价120,000元”、“同意”确实不是上诉人写的,是被上诉人经办人在徐汇区劳动监察大队写的,但后面的签名和日期是上诉人所写,表明上诉人是对此确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现就上诉人所提供服务的费用总额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书面合同,且依据该书面合同计算的服务费用总额为217,299.3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据此予以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确认。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就服务费用总额达成的结算价为12万元,并提供《万源城项目部美群保洁对账单》和《工程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有关《工程结算单》中上诉人的公章及签名系其备案公章及李国圣本人签名的鉴定意见,以及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事实,确认该《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有关《万源城项目部美群保洁对账单》上“结算价120000元”、“同意”字样形成的解释合乎逻辑,且能与《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48元,由上诉人上海美群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