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蓉。 委托代理人郭建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珊珍。 上诉人陈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科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屹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陈蓉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陈蓉与科屹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查明,陈蓉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陈蓉称其于2008年3月14日通过街道职业介绍所介绍以失业人员身份入职科屹机电公司,担任财务岗位,科屹机电公司未与陈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科屹机电公司是私营企业,陈蓉在职期间也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陈蓉入职第一年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第二年每月工资1,200元,第三年每月工资1,500元,第四年每月工资1,800元,第五年每月工资2,000元,由法定代表人任珊珍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陈蓉当月工资,没有工资条,不需要签收。陈蓉做五休二,每天上班时间为7点半至14点,中午有吃饭时间,陈蓉工作地点在天目西路XXX号逸天阁2903室,员工有5人,为陈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和女儿及另一名退休人员身份的员工,之后来了其他一些员工,但是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一般做两、三个月就离职了。陈蓉的工作内容为做账等财务工作、收发快递、烧饭,由法定代表人领导陈蓉,陈蓉向其汇报工作,科屹机电公司也只有陈蓉一人担任财务,还有一家公司上海隆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蓉也负责该家公司的财务工作。科屹机电公司未为陈蓉缴纳社会保险费。陈蓉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7日,当天早上任经理告知陈蓉不能缴纳社会保险,陈蓉认为科屹机电公司不肯缴纳社会保险,就告知结清工资,不再工作了,科屹机电公司未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只是称补缴社保双方都不合算。陈蓉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劳动手册》,在“签订、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情况”处未有科屹机电公司的记载内容;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情况记录”处载明有陈蓉于2008年10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及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记录;另载有“享受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岗位补贴期限36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止”的记录。陈蓉称因为科屹机电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看病是要全部自费,经人告知领取失业金可以报销,故陈蓉领取失业保险金,科屹机电公司知道陈蓉领取失业金的情况,陈蓉于2011年7月15日自行去街道登记自谋职业,如果科屹机电公司为陈蓉缴纳社会保险费了,陈蓉可以退还领取的失业金、岗位补贴等。陈蓉向该会提供了调休单,称系休年休假的凭证;提供进账单,是上海萨多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上海金削工具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提供2013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提供陈蓉平常工作时的做账,其上内容均是陈蓉所写,月底输入电脑,陈蓉平时也做财务账,但财务账本在科屹机电公司,陈蓉平时工作中不在汇款票据、财务台账、发票上签字。该会认为,陈蓉要求确认2008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与科屹机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作为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对于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蓉虽向该会提供了调休单、进账单、工作做账记录等材料,但上述材料中均未有科屹机电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故对陈蓉的请求未予支持。陈蓉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08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陈蓉与科屹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陈蓉出示短信打印件一张,内容为任珊珍在2013年10月6日发给陈蓉消息,表示“小陈,今天单位不要去了。节后再按排吧。昨天没有听到玲声不好意思”,以证明陈蓉与科屹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采购合同复印件一张,上有科屹机电公司所留电话和任珊珍手机号码一致,以证明短信内容系任珊珍所发。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陈蓉在科屹机电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的情况下,自行向相关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岗位补贴,且又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科屹机电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很难认定陈蓉具有与科屹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据陈蓉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又无法认定陈蓉系受科屹机电公司的支配、管理,为科屹机电公司提供劳动,由科屹机电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等情况,故对陈蓉的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蓉要求确认2008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与上海科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陈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蓉上诉称,陈蓉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在科屹机电公司工作,担任财务,直接受法定代表人管理。陈蓉在工作期间所作帐务记录本、贷记凭证及科屹机电公司开具的调休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科屹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贷记凭证上盖有科屹机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现科屹机电公司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不提供财务帐本,应视为其放弃诉权的行使。因科屹机电公司一直未与陈蓉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为陈蓉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看病全部自费,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陈蓉自行申领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岗位补贴实属无奈之举,并不影响陈蓉与科屹机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若科屹机电公司今后为陈蓉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愿退回已经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就业岗位补贴。综上,陈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科屹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陈蓉提供了2011年12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凭证一份,上面记载付款人为科屹机电公司,并盖有科屹机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任珊珍的印鉴章。 本院审理期间,陈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隆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组成均与科屹机电公司一致;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张,该增值税发票与陈蓉的手工帐务记录能够对应,证明陈蓉为科屹机电公司提供了劳动;3、供应商明细账,因上海隆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科屹机电公司没有专门的财务,都是外聘财务公司根据陈蓉的手工账务记录做帐,财务公司认为有错误,均是与陈蓉进行对账;4、手工帐务记录本摘要复印件,证明其内容与证据2能够一一对应。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蓉为证明其与科屹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手工制作的账务记录、盖有科屹机电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贷记凭证,证明其为科屹机电公司提供了劳动;还提供了陈蓉与科屹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珊珍之间的短信打印件,上面显示的手机号码与盖有科屹机电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采购合同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任珊珍的联系电话一致,证明其接受任珊珍的直接领导;此外提供了盖有任珊珍姓名章的“上海科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休假单”四张证明其接受科屹机电公司的日常管理。本院认为,鉴于劳动者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无论在诉讼能力还是在获取证据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本案中陈蓉为证明其主张,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但科屹机电公司在仲裁及一、二审期间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系科屹机电公司自行放弃抗辩权的行使,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陈蓉已经完成其应负的举证义务,本院据此采信陈蓉提供的证据,确认陈蓉与科屹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因科屹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据此采信陈蓉的主张,确认陈蓉与科屹机电公司在2008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科屹机电公司未依法为陈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陈蓉为就医所需向相关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岗位津贴的行为,具有一定德合理性,且陈蓉亦表示在科屹机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愿意退回已经领取的上述款项,故原审法院以陈蓉已经领取了上述款项即认为难以认定陈蓉与科屹机电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欠妥。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陈蓉与上海科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科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