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 委托代理人邹丽萍。 委托代理人唐根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静。 委托代理人钱佳仪,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静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2013年3月14日,珂兰钻石网人力资源部电邮汪静,表示聘用汪静为营销中心品牌经理,薪资总额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月,试用期薪资12,000元/月等内容,并要求汪静在2013年3月25日携带离职证明等材料到珂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汪静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珂兰公司,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领取工资。 2013年12月30日,珂兰公司出具书面通知给汪静,内容包括有自2013年12月31日起撤销品牌中心及相应的中心总监及其他职位,汪静作为品牌中心总监自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市场策划岗位,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等。汪静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休病假1天,之后未至珂兰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又查明,汪静于2014年1月1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481.96元,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每月3,000元,合计6,000元,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650.35元。2014年3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75号裁决书,要求珂兰公司支付汪静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81.96元,支付汪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8,206.90元。 珂兰公司、汪静对该裁决结果均不服,起诉来院。 珂兰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珂兰公司聘用汪静担任营销部品牌经理,录用通知书上告知汪静试用期工资每月12,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5,000元。后珂兰公司多次催促汪静签订劳动合同,但汪静认为条件未谈妥,故始终不愿意签订。2013年12月30日,珂兰公司书面通知汪静撤销品牌中心,将汪静从品牌中心总监的岗位调整至市场策划的岗位,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汪静对珂兰公司的调整未予同意,自2014年1月起不再上班。现珂兰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不支付汪静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481.96元,不支付汪静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8,206.90元。 汪静辩称,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确立劳动关系,汪静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未果,且珂兰公司在试用期满后仍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2013年12月30日,珂兰公司将汪静的月工资从15,000元调整至3,000元。珂兰公司系恶意迫使其离职,故汪静于2014年1月起不再上班。汪静不同意珂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要求珂兰公司支付汪静2013年12月工资差额4,481.96元,补发2013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6,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须承担的双倍工资121,650.35元。 原审庭审中,珂兰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8日录音材料证明,珂兰公司多次要求汪静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遭拒,汪静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认为汪静系对珂兰公司要求与其签订月薪为3,000元的劳动合同未予同意;珂兰公司提交银行打印单,以证明除双方在仲裁时确认的、珂兰公司已经向汪静支付的10,518.04元工资外,2013年12月珂兰公司还向汪静支付了工资1,891.73元,汪静坚持仲裁时确认数额,并表示1,891.73元系奖金;珂兰公司提交汪静劳动手册,以证明汪静为在2013年4月至6月领取失业金,至6月底才将劳动手册交予珂兰公司,汪静表示其向珂兰公司交付了劳动手册,后因珂兰公司未为汪静缴纳社保故建议其领取失业金;汪静出示了邮件,以证明汪静要求转正并与珂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珂兰公司表示邮件系汪静对转岗通知的回复,并非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珂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成合同签订,若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也应及时保护自身权益,然珂兰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现要求不向汪静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汪静提出试用期后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难以支持;珂兰公司依据银行打印单证明除在仲裁时确认的金额外,其在2013年12月还支付了汪静1,891.73元的工资,虽然汪静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法院采纳珂兰公司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98,206.90元;二、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汪静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481.96元;三、汪静要求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汪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汪静负担。 上诉人珂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珂兰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汪静的入职时间、薪资均与事实不符。汪静入职之际,因未携带劳动手册导致双方未及时签订合同。后经珂兰公司催促,方于同年六月将劳动手册交予上诉人。上诉人此后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因汪静借口未“谈妥条件”,始终未签订合同。其次,从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出发,汪静与珂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自汪静入职后九个月内,其分别在上诉人公司、北京公司、合肥公司三家公司策划新产品活动,并由三家公司分别就汪静实际参加活动的情况发放不同的酬劳,其中上诉人公司支付的酬劳月均在3,900元人民币左右,有鉴于此,汪静并未实际入职,更不可能存在每月12,000元的工资标准。其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前述事实,系汪静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珂兰公司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即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汪静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强调书面化,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间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珂兰公司与汪静之间并未签有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而珂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能举证其履行了诚实磋商抑或系劳动者存在拒绝订立的情况。原判据此判令珂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珂兰公司上诉坚称,系由三家公司分别支付汪静劳动报酬,故汪静与珂兰公司不存有劳动关系一节,对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与珂兰公司自述的对汪静进行管理、调岗,并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相悖,即使存有三家公司分别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作为劳动者而言,汪静只需按月按期收到劳动报酬即可,至于由哪家公司偿付或由哪几家公司偿付均不影响汪静与珂兰公司之间既存的劳动关系。综上,珂兰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