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乾屹。 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宋文超。 委托代理人汪敏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博科通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首席代表JohnHarryBock。 委托代理人顾俊,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乾屹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于2011年1月4日与谢乾屹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其至香港博科通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博科代表处)任LAN系统工程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416.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合同约定合同期届满,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则合同自动顺延24个月。 2013年9月4日博科代表处向谢乾屹发送电子邮件,随件寄送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三方协议书及“中国解除函”。解除函中载明谢乾屹在博科代表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0月4日,博科代表处在终止日期前支付谢乾屹的薪金为177,791.47元,该金额涵盖30日通知期至截止至终止日期的应付薪金、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期的补偿款及经济补偿金。谢乾屹收到邮件后回复,由于其已经无法按照原先安排进行年休假(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3日,共6天),所以请求年假补偿,并同时告知其2012年尚有15天年假未休,2013年年度尚有剩余年休假13天。2013年9月12日,博科代表处人事将修改后的三方协议及“中国解除函”发送谢乾屹,明确谢乾屹最后服务日为2013年10月4日,补偿金额调整为208,198.22元,其余内容不变,还告知谢乾屹该金额中已经涵盖了未休的6天年假的补偿。 2013年10月下旬,谢乾屹再次通过邮件询问博科代表处人事三方协议及中国解除函中约定的最终支付款是否包含2013年10月工资,并认为,2013年10月双方一直在协商,所以谢乾屹不认为该月的基础工资应当包括在最终付款中。博科代表处人事通过邮件告知谢乾屹,原来的最后雇佣日为2013年10月4日,但现在终止日期改为2013年10月31日,公司将支付截止到该日期的正常工资。终止协议约定的最终支付款包括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年休假补偿和经济补偿金。并告知谢乾屹,若谢乾屹在2013年10月23日下班前不签署并退回协议书,博科代表处保留在2013年11月1日将谢乾屹退回外服公司的权利。2013年10月25日,谢乾屹至博科代表处签署了协议书及“中国解除函”。协议书载明:“谢乾屹与博科代表处的聘用关系,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博科代表处同意支付谢乾屹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208,198.22元。本协议所作的款项支付构成了就谢乾屹可能提出的、因对谢乾屹的聘用期间及聘用各项和劳动关系之终止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谢乾屹在此确认其在聘用各项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均已结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奖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津贴、法定补偿以及额外补偿等各项支付义务。”“中国解除函”中载明:“你在本公司的最后服务日是2013年10月31日(终止日期)。按照终止协议书规定,本公司应在终止日期向你支付你的薪金,金额等于208,198.22元(下称“款项”)。该款项已包括为涵盖30日通知期而截止到终止日期的应付薪金、有关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期的补偿款以及经济补偿金……本公司应当从该等支付款中代扣或扣除按照任何法律、法规要求以及本信函所附接受书中规定的其他要求代扣和扣除的所有税款和任何其他款项……”。2013年10月31日,外服公司与谢乾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博科代表处与谢乾屹解除用工关系。 博科代表处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3日向谢乾屹账户打入28,599.12元、119,273.90元,并于2013年11月为谢乾屹代缴纳个人所得税59,340.20元,同时代谢乾屹缴纳了2013年10月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985元。 2013年11月27日,谢乾屹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博科代表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8,924.32元,要求外服公司就上述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9日谢乾屹当庭增加请求事项,要求博科代表处、外服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损失830元,对于此项请求,仲裁委员会当庭告知,该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对于谢乾屹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事项,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皆不予支持。 谢乾屹诉称,谢乾屹于2011年1月4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博科代表处担任LAN系统工程师一职。入职时,谢乾屹年薪总额50万元(基本工资35,416.67元/月,另有奖金),2012年10月左右调至年薪52万元(基本工资36,741.50元/月,另有奖金)。2013年10月25日,谢乾屹与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达成三方协议,约定谢乾屹、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三方劳动关系和聘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博科代表处向谢乾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8,198.22元。但在2013年11月1日协议书生效后,谢乾屹仅仅在2013年11月13日收到一笔金额为119,274.90元经济补偿金。之后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再未向谢乾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而谢乾屹曾要求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付清剩余经济补偿金,但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却以工资和税金折抵部分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支付。谢乾屹认为依照税收相关政策,谢乾屹应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仅需缴纳个人所得税4,000余元,故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共同支付谢乾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差额88,924.32元;二、请求判令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共同赔偿谢乾屹逾期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损失1,241.53元;三、请求判令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外服公司辩称,不同意谢乾屹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谢乾屹、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各方的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于当日终止。同时,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博科代表处支付谢乾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博科代表处已经按照有关约定支付了谢乾屹的有关款项并代替其扣缴了相关税收,不存在所谓的差额。故外服公司不同意谢乾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博科代表处辩称,不同意谢乾屹诉讼请求,对于诉请一,三方于2013年10月25日前定的解除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这笔款项应按照实际税收来扣税,同时,在2013年10月25日,谢乾屹与博科代表处另行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三方协议所载补偿金的具体构成,根据双方协议,谢乾屹的补偿金208,198.22元中包含2013年10月工资36,741.50元、未休年休假(25.5天)补偿金129,228.7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28元(上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92Χ3Χ工作年限)。博科代表处依法为谢乾屹代扣代缴2013年10月工资及年休假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59,340.20元和2013年10月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985元,谢乾屹2013年10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博科代表处一并承担。同时,谢乾屹也知道该笔金额的构成。关于诉请二,博科代表处认为,因为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差额,所以也就没有所谓的损失,故不同意谢乾屹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谢乾屹、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三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谢乾屹与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之间的聘用关系和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博科代表处同意支付谢乾屹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208,198.22元。同时签署的“中国解除函”中载明,支付的208,198.22元已包括为涵盖30日通知期而截止到终止日期的应付薪金、有关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期的补偿款、经济补偿金,以及应当从支付款中代扣或扣除所有税款。同时,根据谢乾屹与博科代表处之间的往来邮件,足以看出谢乾屹知晓博科代表处支付的208,198.22元的构成项目。现谢乾屹已经签署三方协议及“中国解除函”,表明谢乾屹知晓并认可了博科代表处支付的款项总额及构成。博科代表处已经按照约定支付208,198.22元,且其支付款项的各部分具体金额与谢乾屹的工资、未休年假天数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相吻合,故博科代表处按照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向税收部门申报并代缴谢乾屹个人所得税59,340.20元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缴申请人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985元后,向谢乾屹支付147,873.02元并无不当。据此,谢乾屹要求博科代表处、外服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8,924.32元及逾期支付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谢乾屹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香港博科通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88,924.32元及逾期经济损失人民币1,241.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谢乾屹不服,上诉于本院。 谢乾屹上诉称,博科代表处提供的协议书或“中国解除函”中均未提及经济补偿金包含了谢乾屹本应得的2013年10月工资。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中将208,198.22元金额定性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为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支付给谢乾屹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是谢乾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向博科代表处主张的法定权利。三方约定终止劳动和聘用关系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谢乾屹实际工作至该日,故谢乾屹有权获得该月工资。协议书系博科代表处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照通常解释绝对不可能等同于工资。协议书中未约定税金条款,在“中国解除函”中亦没有约定税金缴纳的主体为谢乾屹,因此按照常理可以理解为该笔金额为税后实际取得。即便谢乾屹需要支付税金,应当按照有关经济补偿金扣税政策和标准缴纳,而不是按照工资报酬。博科代表处未事前告知谢乾屹须缴纳税金的金额,在谢乾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之缴纳高达近六万元之多的税金,此工作失误应由博科代表处承担。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外服公司辩称,谢乾屹对补偿金额是知晓的,对数额的理解不能仅拘泥于文字表述,双方协议书中确定的金额已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且包含2013年10月工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有法律规定的金额无特殊规定均应是税前的,博科代表处应当代扣代缴,如不按真实情况缴税,则会变成少缴,属违法情形。要求维持原判。 博科代表处书面答辩,博科代表处与谢乾屹第一次电话沟通时,已明确告知了谢乾屹离职经济补偿金的组成,包括法定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以及谢乾屹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并告知了其各部分的计算方式,在之后双方进行的邮件沟通中也都认可了这一说法。“中国解除函”、三方协议书对补偿数字作出了解释,包含应付薪金、有关应休而未休年假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且数额组成与计算方式相吻合。博科代表处已将上述款项在扣除税金和公积金后通过银行全额支付给谢乾屹。博科代表处经咨询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为谢乾屹代扣代缴相应税款,这是谢乾屹应尽的义务,谢乾屹所称逾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谢乾屹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谢乾屹、外服公司、博科代表处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对博科代表处支付谢乾屹一次性款项笼统表明为经济补偿金,但在该协议后面条款中已表明包括工资报酬、奖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各项支付义务,而谢乾屹与博科代表处签订的“中国解除函”中对应支付款项也已作了明确表示,表明208,198.22元中包括到终止日应付薪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在电子邮件中双方对具体数额亦作了沟通,谢乾屹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博科代表处对上述款项如何组成及计算方式亦作了解释,且博科代表处计算经济补偿金一栏未低于法定标准,故谢乾屹称其不知具体补偿组成及该补偿中不包含2013年10月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言明税后,按常理即应是税前,且谢乾屹与博科代表处签订的“中国解除函”已表明应缴纳相应税款,且缴纳税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博科代表处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为谢乾屹缴纳税款为工资薪金所得,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税费,故谢乾屹以博科代表处未告知缴税情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谢乾屹要求补足补偿金差额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谢乾屹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