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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军。 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健琼。 委托代理人周智荃,北京盈科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军。
  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健琼。
  委托代理人周智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芬。
  委托代理人周智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丽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丽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李海龙,被上诉人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骏上海公司)及被上诉人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智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丽军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2000年5月,郭丽军入职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后一直工作至被安排进入汇骏上海公司,后与汇骏上海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郭丽军担任销售副经理,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7月31日,郭丽军与汇骏上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高级专柜经理,月基本工资7427元,绩效工资3,183元,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6月11日,郭丽军电邮吴健琼请辞并表示最后工作日为7月9日。同年6月30日20:54,吴健琼电邮郭丽军表示同意郭丽军请辞,最后离职日期为7月9日。同日23:58,郭丽军电邮吴健琼表示,因吴健琼等人的沟通、挽留,撤回6月11日发出的邮件辞职书。7月1日19:27,吴健琼电邮郭丽军表示其与郭丽军沟通是离职面谈,不存在挽留郭丽军的意思,并重申了6月30日20:54发出电邮的意见。之后,郭丽军仍要求撤回辞职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汇骏上海公司出具退工单。
  原审法院另查明,汇骏上海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了闸劳工时审(2008)第0002号、闸劳工时审(2009)第0057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其上显示高级管理、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提供了闸人社工时审(2010)第0046号、闸人社工时审(2011)第0035号、闸人社工时审(2012)第0050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其上均显示高级管理、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提供了闸人社工时审(2013)第0054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其上均显示高级管理、外勤人员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又查明,郭丽军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骏上海公司支付郭丽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24元,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9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3,99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386.5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35.1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应休未休8天年假工资18,515.84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9日工资4,663.44元,2013年6月整月奖金5316.71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9日奖金2,081.38元。2014年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441号裁决书,裁决汇骏上海公司支付郭丽军2013年7月1日至7月7日工资3,781.61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7日奖金1,618.85元,2013年6月整月奖金5,316.71元,2013年度年假(三天福利假)工资2,314.48元,对于郭丽军其余要求均未予支持。郭丽军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共同支付郭丽军:1、2013年7月1日至7月7日工资3,781.61元;2、2013年7月1日至7月7日奖金1,618.85元、2013年6月奖金5,316.71元;3、2013年三天福利假工资2,314.48元;4、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7日平时加班工资103,997元;5、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386.51元,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35.17元,2013年度应休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11,572.41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24元。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深圳汇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郭丽军及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对于仲裁已支持部分的内容均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郭丽军表示,其在2013年应有年休假5天,而在当年的4月郭丽军申请休假使用的是2012年度年假,故2013年年休假未用,要求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按照16,780元每月/21.75天*3倍给付,对此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表示,郭丽军在2013年应有8天休假,其中含5天法定年休假、3天福利年休假,汇骏上海公司在2013年4月批准郭丽军使用2012年度年假时不能预知郭丽军于当年辞职,故批准其使用2012年年休假,现因郭丽军辞职,故认为郭丽军应用当年的年休假冲抵当年休假,至于计算方法应为16,780元每月/21.75天*2倍;郭丽军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等加班情况,对此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表示郭丽军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不认可郭丽军主张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至于郭丽军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表示其只掌握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郭丽军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认可郭丽军2012年元旦及2013年五一的加班并出示工资单表示已共计支付郭丽军3,762.76元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郭丽军主张延时、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但鉴于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郭丽军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故对郭丽军这部分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郭丽军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汇骏上海公司已认可并支付了其中的部分钱款,而郭丽军又未能对2011年5月之前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丽军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不同意支付郭丽军2013年度应休未休5天年假工资,但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法处理,汇骏上海公司应支付郭丽军2013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85.98元(16,780/21.75*2*2);郭丽军表示汇骏上海公司管理人员挽留郭丽军,故郭丽军撤回辞职申请,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须支付郭丽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郭丽军辞职与汇骏上海公司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故郭丽军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已为仲裁裁决确定的条款,因郭丽军、汇骏上海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郭丽军要求深圳汇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丽军2013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085.98元;二、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丽军2013年7月1日至7月7日工资人民币3,781.61元;三、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丽军2013年7月1日至7月7日奖金人民币1,618.85元;四、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丽军2013年6月奖金人民币5,316.71元;五、深圳汇骏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丽军2013年三天福利假工资人民币2,314.48元;六、郭丽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郭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丽军上诉称,郭丽军在2013年度享有8天休假,其中3天福利假,5天年休假,汇骏上海公司及深圳汇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丽军已经休完年休假,故郭丽军请求法院判决汇骏上海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572.41元,现原审只判决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根据汇骏上海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一系列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汇骏上海公司仅对高级管理、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郭丽军的岗位并不属于高级管理及销售岗位,其系中层管理人员,故不应对其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汇骏上海公司应当支付郭丽军平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918.68元。郭丽军于2013年6月11日通过邮件表示辞职,但公司领导找其谈话,经劝说及挽留,郭丽军表示同意继续工作,但汇骏上海公司依然以郭丽军辞职为由于2013年7月9日开具退工单,系违法解除,汇骏上海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7,824元。郭丽军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并改判支持郭丽军的如上诉请。
  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共同辩称,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汇骏上海公司已经安排郭丽军休2013年度年休假,但现在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郭丽军的岗位系高级专柜经理,不仅是高级管理岗位,且是销售岗位,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约定郭丽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同意支付郭丽军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汇骏上海公司目前只掌握了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郭丽军的工资单,汇骏上海公司已支付郭丽军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至于之前郭丽军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汇骏上海公司也已支付,但相关工资单未保存。郭丽军系自行提出辞职,并明确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7月9日。汇骏上海公司领导找郭丽军谈话,并非挽留,而是员工离职的例行谈话。汇骏上海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为郭丽军开具退工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郭丽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汇骏上海公司、深圳汇骏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郭丽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法庭向郭丽军释明原审判决认定其享有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2天是依据其在汇骏上海公司2013年度的实际工作期间作出的,郭丽军当即表示不再坚持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丽军认为其岗位不属于高级管理岗位、销售岗位,故不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郭丽军的岗位为高级专柜经理、其工作时间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郭丽军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本院对于郭丽军要求汇骏上海公司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汇骏上海公司认可郭丽军在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5月1日存在两天加班,并支付了郭丽军加班工资,公司已提供相关工资单佐证,现郭丽军再次主张该两天的加班工资无依据。郭丽军认为除上述两天外,其在2010年10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2月3日、5月1日均存在加班,汇骏上海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保存劳动者两年工资单备查。汇骏上海公司称郭丽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支付,但对2011年7月之前的工资单未再保存。故应由郭丽军承担汇骏上海公司欠付其2011年7月之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但郭丽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郭丽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郭丽军的离职原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郭丽军于2013年6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表达过辞职意图,并明确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7月9日。但郭丽军认为经领导谈话挽留,其已经撤销辞职报告,故汇骏上海公司再以郭丽军辞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法律授权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辞职报告或辞职申请本身并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或者同意。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内容,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权。劳动者在递交辞职报告时即已完成单方作出的于某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作为形成权的作为方式,毫无疑问已经完成了整个表意行为,因此劳动者不得单方撤销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行使的是形成权,形成权一旦行使,就不能撤销。本案中,郭丽军于2013年6月11日提出辞职,并明确其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该辞职申请到达汇骏上海公司之时即已生效,但汇骏上海公司并没有要求郭丽军延长其最后工作时间至提前30日通知期满,系汇骏上海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郭丽军主张其提出辞职后公司予以挽留,故其撤销了辞职申请,汇骏上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丽军亦无证据佐证,故汇骏上海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为郭丽军开具退工单并无不当。现郭丽军要求汇骏上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审理中,郭丽军表示不再坚持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的主张,应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关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判决结果,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亦予维持。综上,郭丽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丽军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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