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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丰。 委托代理人龚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善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 委托代理人温陈静,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丰。
  委托代理人龚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善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
  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闻捷,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丰于2004年3月1日至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双方曾签订数份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28日敦豪公司书面通知左丰因劳动合同期满于次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嗣后,因收到左丰的病假申请,2014年1月2日敦豪公司又书面告知左丰:“在您医疗期间,请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公司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及相关诊断证明原件,并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您的劳动合同将续延至医疗期情形消失时终止,如您的相应情形消失或不能提供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原件或您的病假申请中断,您的劳动合同将立即终止,公司将不就此再另行通知”。左丰未向敦豪公司提供2014年4月1日、2日的病假证明,敦豪公司遂于2014年4月为左丰办理网上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左丰为此于2014年6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敦豪公司:1、补发201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病假期间被克扣的病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780.60元;2、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317,268元;3、补缴2014年4月至同年5月社会保险费;4、办理退工手续并交付退工单、劳动手册,退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5、赔偿2014年6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延误退工损失15,108元;6、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1,009.35元。仲裁委于同年7月18日作出裁决:1、敦豪公司补发左丰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病假期间被克扣的病假工资759.33元;2、敦豪公司返还左丰劳动手册和退工单;3、左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敦豪公司为职工投保了商业保险,用于为职工报销医疗费。另敦豪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1个自然年度内累计病假13天以下,员工病假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上限(税前标准)为员工本人档案工资;1个自然年度内病假医疗时间累计13天(含13天)至6个月(含6个月),支付标准上限(税前标准)为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敦豪公司支付左丰工资至2014年3月。
  仲裁审理中,敦豪公司已经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交付左丰。
  左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左丰诉称,其于2004年3月1日至敦豪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双方曾签订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左丰所在部门经理李政收到敦豪公司总公司刘鑫玥发送的关于合同到期提醒和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的邮件,李政询问左丰等人的意见后,当即回复同意续签,后左丰将同意续签的意向书交给李政,李政也签署了同意,但敦豪公司却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因左丰患病递交病假证明,敦豪公司又顺延了劳动合同,并单方面告知病假不能中断。此后,左丰陆续向敦豪公司递交了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病假证明(其中2014年4月1日和2日未递交),但敦豪公司自2014年4月起擅自停发了左丰的病假工资。鉴于敦豪公司在医疗期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又无故克扣工资,故左丰通知敦豪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敦豪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敦豪公司承诺以商业保险的形式为职工报销90%医疗费,现已经收到左丰交付的2014年3月医疗费单据,敦豪公司应当支付左丰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故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敦豪公司:1、补发2014年1月至同年5月病假期间被克扣的病假工资42,780.60元〔2012年左丰月平均工资20,670.60元×70%×5个月-实发的10,558元-公积金和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801.70元×5个月〕;2、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17,268元(2013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3倍×10.5×2);3、补缴2014年4月和5月的社会保险费;4、重新办理退工手续并交付退工单和劳动手册,退工日期确认为2014年5月31日;5、赔偿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按2013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标准予以计算);6、支付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医疗费1,009.35元。
  敦豪公司辩称,该公司虽然曾通过左丰所在部门经理李政就是否续签合同征询左丰等人的意见,但由于李政和上一级经理都不同意续签,人力资源部并未办理相关续签手续,双方并未达成续签合意,故敦豪公司提前通知左丰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嗣后左丰自同月30日起病假,2014年4月1日、2日病假中断,敦豪公司将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左丰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自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敦豪公司确实按照2012年上海市月平均工资支付左丰病假工资,现同意仲裁委裁决按照2013年上海市月平均工资标准补付左丰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759.33元。此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敦豪公司已经为左丰办理退工手续,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4月和5月的工资,不同意重新办理退工手续和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已经交付左丰。同时,敦豪公司因职工医疗费确实向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的额度经保险公司审核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职工,左丰所诉的款项单据敦豪公司已经转交给保险公司,左丰应该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不同意支付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左丰与敦豪公司就续订合同并未达成书面协议,敦豪公司通知左丰因合同到期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职工是否享受医疗期不能顺从用人单位或员工任何一方的想法,而应当以具有专业知识的相关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嗣后左丰交付了病假证明,敦豪公司依法顺延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并明确告知左丰“如您的相应情形消失或不能提供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原件或您的病假申请中断,您的劳动合同将立即终止”,敦豪公司尽到了告知责任,但左丰未向敦豪公司提供2014年4月1日、同月2日的病假证明,才导致敦豪公司与左丰终止劳动关系,敦豪公司上述行为并未构成违法,故左丰要求敦豪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317,26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自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敦豪公司并未按照《员工手册》支付左丰病假工资,现仲裁委裁决按照2013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敦豪公司也无异议,应当支付左丰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59.33元。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左丰要求敦豪公司支付2014年4月、5月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敦豪公司2014年4月已经为左丰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故左丰要求敦豪公司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赔偿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现敦豪公司已经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交付左丰并无不当。
  四、敦豪公司为职工投保了商业保险,用于职工报销医疗费,由于医疗费用的支付主体为保险公司,故左丰要求敦豪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1,009.35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左丰要求敦豪公司补缴2014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左丰自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59.33元;二、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左丰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已履行);三、左丰其余诉讼请求(社会保险费诉讼请求除外)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左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敦豪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曾向部门经理李政发送合同到期提醒及《续订/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意向书》,左丰已表示同意续签,李政亦同意左丰续签,合同到期前,敦豪公司却通知左丰到期终止合同,此系违法终止。其次,左丰在合同到期时向敦豪公司提交病休申请,应当依法享受医疗期,敦豪公司向左丰发出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左丰当时即不认同此通知,敦豪公司以左丰2014年4月1日、2日未提供病假证明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且并未通知左丰,左丰是因为敦豪公司未支付工资,才依法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因此,敦豪公司应当重新为左丰办理退工手续。最后,病假工资应当以左丰正常出勤工资的70%为计算基数,原审法院计算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敦豪公司答辩称,首先,合同到期前的邮件系公司高层交流的内容,敦豪公司最终并未与左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敦豪公司到期终止合同并无不妥。其次,合同到期后,由于左丰提交了病假证明,敦豪公司依法向其发出的《劳动合同顺延通知》,其中已经明确告知过左丰相关的权利义务,由于左丰未提供2014年4月1日、2日的病假证明,敦豪公司依法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也曾电话通知左丰来办理离职手续。再次,《员工手册》中有关于病假工资的支付办法,敦豪公司是按照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的,由于发放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还没有公布,故敦豪公司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发,存在差额。综上,不同意左丰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左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因何解除?左丰的病假工资如何计算?敦豪公司是否应为左丰补缴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敦豪公司是否应支付左丰2014年3月至同年5月的医疗费?
  关于争议一,首先,左丰与敦豪公司签有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双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进行了沟通,敦豪公司以书面形式征询左丰有无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左丰已向敦豪公司表达了其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但是最终敦豪公司做出了不同意续签的意思表示,双方最终并未就续签劳动合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左丰认为敦豪公司发出的征询邮件已经表明只要左丰的上级经理对其续签没有异议,敦豪公司即与左丰续签劳动合同,现左丰的上级经理已经同意与左丰续签劳动合同,敦豪公司后又反悔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建立必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合意,并就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双方权利义务等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双方之前对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了初步意向,但双方未就后续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劳动合同,即双方并未最终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敦豪公司在合同期满前书面表示不再续签符合法律规定,左丰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左丰与敦豪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然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由于左丰于当月30日起开始病假,属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敦豪公司应当延续双方劳动关系至左丰患病的情形消失或医疗期满。左丰一直向敦豪公司提供连续的病假证明至2014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2日未提供病假证明,敦豪公司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对于左丰提出的其医疗期未满,敦豪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医疗期是为保障劳动者患病治疗期间基本生活的一项制度,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的医疗期是可以进行累积使用的,但是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到期,是由于到期时出现了左丰患病且在医疗期内的法定事由而延长的,劳动关系至其上述法定事由结束即可终止,而非一定要到医疗期满才可终止。现左丰2014年4月1日、2日未提交病假证明,表明其患病状态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敦豪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敦豪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对左丰的相关理由不予采纳。左丰以敦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左丰提出敦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告知,左丰并不知情,故系左丰以敦豪公司克扣工资为由于2014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敦豪公司应当重新办理退工手续。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同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不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以送达对方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左丰系因合同到期时患病而延长劳动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劳动合同至法定情形消失时即可终止,由于法定情形何时结束无法预期,双方无法提前约定具体的合同终止日期,但是敦豪公司已经提前书面通知了左丰合同终止的条件,即享受医疗期的情形消失时止。左丰虽认为通知内容违法,但其亦认可收到了上述通知,其应当知道不提供病假证明的相应后果。关于敦豪公司作出解除决定后是否通知左丰,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此节的争议并不影响敦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综上,本院认为,系敦豪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该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左丰要求敦豪公司重新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患病期间的基本生活。关于病假工资的计算,双方可以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就计算基数自行约定,本案中敦豪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已经明确了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且由此计算所得病假工资亦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现敦豪公司按照2012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与《员工手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依照2013年的标准予以补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对左丰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四,首先,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左丰要求敦豪公司支付此后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敦豪公司并不负有为左丰报销医疗费的法定义务,现敦豪公司为左丰投保了商业险系公司人性化管理的体现,但相关合同主体为保险公司和左丰,左丰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相关的保险理赔义务,但无权要求敦豪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用。故对左丰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左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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