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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潮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岚。 委托代理人孙克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辉。 委托代理人朱佳宏。 上诉人上海万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潮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岚。
  委托代理人孙克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辉。
  委托代理人朱佳宏。
  上诉人上海万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朱祖辉进入万潮公司工作,2008年7月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25日,朱祖辉请假回家造房时不慎摔伤。2012年10月,朱祖辉与万潮公司因病假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同年10月25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万潮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朱祖辉病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50元;二、本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嗣后,朱祖辉收取了万潮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2012年12月17日,朱祖辉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13年9月4日,朱祖辉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潮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3,100元;2、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1276号裁决书,裁决:对朱祖辉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朱祖辉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祖辉要求万潮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3,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56号一案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前述调解书第二条如何承诺,朱祖辉称:调解书主文第二条的承诺只是针对之前的病假工资;万潮公司陈述:当时调解的时候是针对所有全部的病假,这份调解书生效是指所有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而不是仅针对其当时仲裁提出的申请。
  2013年9月26日,朱祖辉向万潮公司寄送书面信件,言明:关于朱祖辉与万潮公司的劳动纠纷问题目前还在审理之中,鉴于朱祖辉的情况,假如劳动仲裁未支持延长医疗期的请求,那么朱祖辉保留要求万潮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2014年4月16日,朱祖辉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潮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次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朱祖辉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朱祖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朱祖辉诉称,其于2003年2月至万潮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起与万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25日,朱祖辉请假回乡造房时不慎摔伤,万潮公司支付朱祖辉病假工资至2012年9月底,此后万潮公司一直未曾通知朱祖辉终止劳动关系,亦不再为朱祖辉缴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12月,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朱祖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朱祖辉多次要求万潮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26日,朱祖辉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万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万潮公司均不予理睬。朱祖辉故起诉要求万潮公司按照其2011年月平均工资2,1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
  万潮公司辩称,对于朱祖辉所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予以认可,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只是因为医疗期的问题顺延了。朱祖辉于2011年10月25日请假回家造房时受伤系非因工负伤,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期延长至2012年9月,万潮公司亦按照规定支付朱祖辉病假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朱祖辉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并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外,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万潮公司支付朱祖辉病假工资17,150元,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全部解决,万潮公司不应当再支付朱祖辉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但朱祖辉非因工负伤,故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即2012年9月底终止,万潮公司应当向朱祖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万潮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万潮公司支付朱祖辉病假工资后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全部解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656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就病假工资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本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的内容应当系针对朱祖辉提出的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并不能包括本案中朱祖辉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事宜,故万潮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底终止,此后朱祖辉于2013年9月26日向万潮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朱祖辉于2014年4月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万潮公司应支付朱祖辉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1,820元×5个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万潮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朱祖辉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祖辉在合同到期前非因工负伤,万潮公司已经依法将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即2012年9月30日。后由于朱祖辉自身原因未到万潮公司续签合同,万潮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祖辉答辩称,万潮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从未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同意万潮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其余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经济补偿金并非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款项,不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既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所做贡献的补偿和肯定,也是对劳动者失业生活的帮助。其次,本案中,朱祖辉于合同到期前非因工负伤,万潮公司因此于合同到期后支付了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至2012年9月底。此后,万潮公司并未通知朱祖辉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再次,朱祖辉于2012年12月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表明其身体状况亦无法继续工作,双方也无续签劳动合同的可能,万潮公司因此不再通知朱祖辉续签劳动合同亦在情理之中,然即使双方劳动合同在朱祖辉医疗期满后自行终止,万潮公司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万潮公司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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