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荣。 委托代理人陈宝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隆医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平。 委托代理人沈东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小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荣于2009年3月10日进入上海宏隆医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刘小荣每周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7点30分至17点30分,刘小荣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另查,2009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元、2010年4月1日起调整为1,120元,2011年4月1日起调整为1,280元,2012年4月1日起调整为1,450元,2013年4月1日起调整为1,620元。 2014年2月10日,刘小荣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隆公司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9,300元,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1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7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696元、2014年1月工资1,855元,仲裁审理中,刘小荣放弃要求宏隆公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1,855元的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宏隆公司支付刘小荣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434.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415.03元,对刘小荣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小荣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法院。 刘小荣诉称,其于2009年3月10日进入宏隆公司供氧管车间,制作供氧管(氧气管),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止。工资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但宏隆公司确定的产品单价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现起诉要求宏隆公司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86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888元。另认可仲裁裁决的宏隆公司支付刘小荣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434.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415.03元。 宏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刘小荣的计件工资是每天一结,且经刘小荣确认计件单价和产量。宏隆公司未克扣刘小荣工资。刘小荣从未提出与宏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综上,不同意刘小荣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宏隆公司提交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小荣签收的工资单以及相关表格,载明刘小荣2012年7月工资785元(出勤9天)、2013年2月工资531元(出勤13天),其余月份的工资均高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刘小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刘小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主要证据:2014年3月6日仲裁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其中庭审笔录载明刘小荣曾表示“因被申请人克扣工资,我方没有直接因此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以申请仲裁的行为来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主张应以2014年2月10日申请仲裁之日为向宏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询问笔录载明,刘小荣曾表示“被申请人按照他提供的工价再根据申请人完成的产品数量,在此方面不存在少发我工资的情况”。宏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刘小荣、宏隆公司劳动关系仍存续,宏隆公司未克扣刘小荣工资。 原审法院在诉调过程中,宏隆公司支付刘小荣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双方并约定此款从宏隆公司应支付刘小荣的总款项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刘小荣、宏隆公司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刘小荣工资实行计件制,从其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表可看出,除2012年7月工资785元、2013年2月工资531元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高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宏隆公司主张因刘小荣在2012年7月出勤9天、2013年2月出勤13天,工作量下降导致当月工资低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刘小荣对出勤天数表示认可并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工作期间,宏隆公司根据计件单价以及刘小荣的产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刘小荣主张宏隆公司的计件单价不合理,要求以制作产品所耗时间并结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的计件单价作为计算工资的标准,并要求宏隆公司按该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然刘小荣、宏隆公司双方未就计件单价作出明确约定,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小荣一直按照宏隆公司的计件单价领取报酬,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小荣曾对此提出过异议,现刘小荣单方按其主张的计件单价标准要求宏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刘小荣虽未直接向宏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然其在仲裁庭审时当场明确表示因宏隆公司克扣工资,故主张以申请仲裁之日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宏隆公司关于刘小荣仲裁庭审中系向仲裁员作上述陈述,而未直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依法认定仲裁庭审当日为刘小荣以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刘小荣现主张宏隆公司克扣工资,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小荣自认宏隆公司已根据计件单价及其产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刘小荣以宏隆公司克扣工资为由,要求宏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宏隆公司支付刘小荣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434.0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415.03元,于法不悖,且刘小荣对此予以认可,宏隆公司亦未依法提出异议,故予以确定。现宏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宏隆医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荣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434.05元;二、上海宏隆医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荣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415.03元;三、上海宏隆医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刘小荣10,000元,该款与上述两项相抵扣,上海宏隆医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刘小荣4,849.08元;四、对刘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宏隆医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刘小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小荣上诉称,宏隆公司所谓“每天一结且经确认单价和产量”,不足以证明刘小荣的计价工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刘小荣作为弱势方,是产品工价的被动接收者而宏隆公司是强势方,是产品工价的制定者和实行者,宏隆公司有义务主动落实制定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产品工价,对于产品工价不合理的侵权部分,应由宏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隆公司不仅克扣工价部分的应付工资还克扣休息日加班部分的应付工资,刘小荣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宏隆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小荣认为计件工资制中的主要考量因素由工作量和工价组成。在工作量明确的前提下,宏隆公司回避和放弃对不合理工价质疑的答辩,应视为已变相承认刘小荣工资差额的诉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宏隆公司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共同建立和谐健康的劳动用工关系。刘小荣在宏隆公司工作期间,宏隆公司为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员工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并以计件计酬的形式鼓励员工实行多劳多得,员工每月工作业绩所对应的工资并不固定,出于变化状态,宏隆公司的该工资支付形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判鉴于刘小荣于仲裁时的自认及其在职期间只要正常出勤,宏隆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均高于最低工资报酬标准等情况,对于其诉请的工资差额一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刘小荣自行计算的产品工价,系其个体制作产品所耗时间计算而得,宏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份材料未能否定宏隆公司的劳动定额标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前述计算亦缺乏依据,所作推论不当,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刘小荣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计件工资的加班费之计算,需同时满足劳动者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定额,在8小时外又延长工作时间并超额完成定额的两项要求,宏隆公司承担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的偿付义务系因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异议,故刘小荣以宏隆公司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小荣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小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