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丰浴室。 投资人赵吉荣。 上列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恒丰中学校办工厂。 法定代表人宋广际。 委托代理人李佩根。 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吉荣、上海恒丰浴室(以下简称“恒丰浴室”)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吉荣及与上诉人恒丰浴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新祥,被上诉人上海市恒丰中学校办工厂(以下简称“校办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佩根、施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6月1日,赵吉荣以恒丰浴室名义与校办工厂签订协议书,约定恒丰浴室租赁本市恒丰路XXX号的场地及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全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租期从2005年6月15日至2008年5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如在规定期限内,房费拖延未付,校办工厂有权收回房屋;合同期间,遇市、区政府统一规划,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房屋拆除双方均应无条件服从,并无条件终止协议,因房屋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校办工厂不予赔偿,双方均遵守国家政策、法规,由动迁办酌情处理,该由赵吉荣、恒丰浴室所得由赵吉荣、恒丰浴室所得,该由校办工厂所得由校办工厂享受。2006年起,赵吉荣、恒丰浴室开始拖欠租金,经校办工厂催讨后才陆续支付。2007年12月1日起赵吉荣、恒丰浴室又拖欠租金至今。2008年5月30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但赵吉荣、恒丰浴室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因租赁期间已届满,校办工厂明确表示不愿意与恒丰浴室续约,并要求赵吉荣、恒丰浴室迁出系争房屋理由正当,遂判令恒丰浴室和赵吉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校办工厂。判决生效后,赵吉荣、恒丰浴室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后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赵吉荣、恒丰浴室才搬离了系争房屋。 2011年3月23日,赵吉荣、恒丰浴室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校办工厂对其在系争房屋及场地因经营需要而对原有房屋的装修、扩建的房屋,购买设备的投入及经营损失予以赔偿,金额暂定为50万元,以评估金额为准[(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592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场地上所建的房屋及装修、设备、设施的现值进行审价,基准日为2011年4月12日。鉴定意见及说明为:土建装饰工程造价448,965元,安装工程(含设备)工程造价198,633元,合计647,598元(其中工料直接费为463,376元,设备费为123,000元,在此基础上计算税金、利润、费用,得出总造价,此造价尚未考虑折旧)。因当时校办工厂尚未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协议,赵吉荣、恒丰浴室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2012年3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和恒丰幼儿园(乙方)与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就恒丰路XXX号房屋(含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所有非居住房屋座落在恒丰路XXX号,建筑面积401平方米,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9,103,742元,甲方补偿乙方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元,总计160,400元,设备补偿1000元×3台=3,000元,自搭1,000元×1,050=1,050,000元,搬场费400×15=6,000元,补偿总款20,323,142元。2012年6月22日系争房屋被拆除。 同年3月29日,赵吉荣、恒丰浴室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校办工厂对其在系争房屋及场地因经营需要而对原有房屋的装修、扩建的房屋,购买设备的投入及经营损失予以赔偿,金额为80万元[(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683号案件]。审理中,赵吉荣、恒丰浴室表示,其诉请标的80万元包括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47,598元,以及漏审的一幢房屋的价值,不包括其经营损失、搬迁费用,赵吉荣、恒丰浴室对此保留诉权,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在2007年9月30日,也即租赁期内,系争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故校办工厂在与拆迁人协商时仍应适当考虑赵吉荣、恒丰浴室的利益。现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已经与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就恒丰路XXX号房屋(含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校办工厂和动迁单位并未单独与赵吉荣、恒丰浴室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因此,校办工厂理应对赵吉荣、恒丰浴室的损失酌情予以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法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租赁时间、房屋来源、房屋性质、使用年限等案件具体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审法院最终判决:校办工厂应给付赵吉荣、恒丰浴室40万元。判决生效后,校办工厂将40万元钱款打入了原审法院账户。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和4月3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有关〈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说明,记载:2012年3月31日在与乙方教育局、恒丰幼儿园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恒丰浴室与校办工厂的租赁合同早已终止,闸北法院也早在2010年10月19日判决恒丰浴室与赵吉荣迁出恒丰路XXX号房屋,将房屋返还给校办工厂,恒丰浴室和赵吉荣不享受动迁补偿利益,不是补偿安置协议的安置或补偿对象,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有产权证的恒丰路XXX号房屋内(401平方米)还设有上海市闸北区新长安旅社(下简称“新长安旅社”),因此,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中的160,400元停产停业损失及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搬场费6,000元只是对教育局、新长安旅社停产停业和搬场费损失的补偿,不包括恒丰浴室在内的所谓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2010年10月19日闸北法院就已判决上海恒丰浴室410号房屋,后上海恒丰浴室被闸北法院强制执行,恒丰浴室不存有搬场费的问题;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自搭1050平方米是教育局非产证面积的房屋,其中恒丰浴室承租的约210.40平方米左右,其余的为幼儿园内有三间约111.5平方米,打包站使用的约124.1平方米,旅社使用的约604平方米面积。 2014年1月,赵吉荣、恒丰浴室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校办工厂向赵吉荣、恒丰浴室支付损失费共计50万元,其中营业执照损失费25万元、停产停业损失15万元、搬场费10万元;2、诉讼费由校办工厂承担。 原审审理中,赵吉荣、恒丰浴室认为,拆迁协议上载明的停产停业损失160,400元以及搬场费都是针对新长安旅馆的,与赵吉荣、恒丰浴室没有关系。对赵吉荣、恒丰浴室的拆迁补偿都没有在协议中体现,之前800多平方的搭建前案已经评估,当时评估价是60多万元,法院酌情判了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赵吉荣、恒丰浴室曾在(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683号案件中诉请要求校办工厂对其装修、扩建、购买设备的投入等损失予以赔偿,仅对经营损失、搬迁费用保留了诉权,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校办工厂给付赵吉荣、恒丰浴室40万元,该40万元应当视为对赵吉荣、恒丰浴室除经营损失和搬迁费用以外的所有损失的赔偿,现原告再主张营业执照损失,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难以支持。而根据拆迁部门的证明及补充说明,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场费均非针对赵吉荣、恒丰浴室,对此赵吉荣、恒丰浴室亦表示了认可;而赵吉荣、恒丰浴室又未能举证证明在协议之外存在额外的补偿利益,故对于赵吉荣、恒丰浴室诉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吉荣与上海恒丰浴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吉荣与恒丰浴室负担。 赵吉荣、恒丰浴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行搭建的房屋及装修等补偿金额为每平方米1,000元,而原来的(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683号判决的补偿仅为应补偿款的一半不到,上诉人一户的生存发生严重困难,不管一案几审,只要未补偿的,应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就必须拿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校办工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赵吉荣、恒丰浴室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吉荣、恒丰浴室曾在前案审理中,表示其诉请标的80万元包括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47,598元,以及漏审的一幢房屋的价值,不包括其经营损失、搬迁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校办工厂给付赵吉荣、恒丰浴室40万元是对赵吉荣、恒丰浴室除经营损失和搬迁费用以外的所有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现赵吉荣、恒丰浴室再主张营业执照损失,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拆迁部门的证明及补充说明中载明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场费均非针对赵吉荣、恒丰浴室,赵吉荣、恒丰浴室亦予以认可,故赵吉荣、恒丰浴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赵吉荣、上海恒丰浴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