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怀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宏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芝江。 委托代理人许伟忠。 上诉人邓怀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新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于2004年左右将本市薛家浜路XXX号-2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邓怀海使用,双方逐年签订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又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400元,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邓怀海仍继续租赁使用系争房屋,但自2013年1月起的租金调整为每月6,250元。 2014年年初,双方就租金调整事宜又行协商,未果。 2014年3月26日,新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送达邓怀海之日解除;2、邓怀海将系争房屋返还新宏公司;3、邓怀海支付新宏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原租金标准每月6,250元计)。 原审审理中,邓怀海于2014年3月27日向新宏公司转帐支付了2014年4月至6月的租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向邓怀海送达了诉状副本。 原审法院认为,新宏公司、邓怀海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仅对租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此,新宏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邓怀海。鉴于邓怀海在收到新宏公司诉状之前已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底的租金,故可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新宏公司要求邓怀海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并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新宏经贸有限公司与邓怀海之间就本市薛家浜路XXX号-2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二、邓怀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新宏经贸有限公司本市薛家浜路XXX号-2房屋;三、邓怀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宏经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250元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邓怀海负担。 邓怀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宏公司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系争房屋至今一直由邓怀海租赁使用,不同意返还,要求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宏公司辩称,系争房屋产权是在粮食局名下,但当时职工徐芝江等三人通过相关转让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邓怀海对此情况也是清楚的,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现被上诉人有理由收回系争房屋。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邓怀海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新宏公司提供上海黄浦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商业网点内部转让合同以佐证其主张,上诉人邓怀海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外权利人仍应是粮食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宏公司、邓怀海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方对租赁房屋的性质清楚,合同履行期间也未提出异议,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邓怀海作为承租方,其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再以出租方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理由不能成立;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新宏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怀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邓怀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