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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菊。
原审被告叶长兰。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郑某、郑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兼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叶长兰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与杜某(1997年9月2日报死亡,未留有书面遗嘱)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郑某、郑秀菊。郑某、吴某(均系聋哑人)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郑某系郑某女儿,郑某与叶长兰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1983年5月13日,郑某之母李某出具房屋地产和使用权书,主要内容为“兹私房一间,产权人郑某(因故)。现将此房屋地产和使用权移交给长子郑某持有。特此证明为荷”。1993年10月5日,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登记至郑某名下。2009年8月30日,就房屋拆迁事宜,郑某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户在册三人,即郑某、郑某、郑某,拟进吴某、叶长兰,核定安置五人。货币安置总款计1,291,276.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括货币安置补偿款90万元,奖励费16万元,配合费6万元,搬家费528元,大病、特困补贴(聋哑人)4.8万元,帮困补贴22,088.60元,购天台房装修补贴100,660元。2009年8月30日,郑某签署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安置房两套,即***(以下简称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0.66平方米,安置单价8,000元/平方米,总价805,280元)和(以下简称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2.61平方米,安置单价4,060元/平方米,总价375,996.60元),总房款1,181,276.60元。货币安置总款与房款相抵,尚有余款11万元。2009年9月29日,郑某领取该11万元,并交付给郑某7.5万元。2009年10月房屋交付后,房屋登记至郑某和郑某名下,房屋登记至郑某名下,房屋由郑某装修后使用,房屋由郑某装修后使用。
2014年2月,郑某、吴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房屋归郑某、吴某所有,郑某、吴某可支付房屋差价。
原审另查明,郑某与叶长兰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郑某、叶长兰在庭审中确认叶长兰在房屋中享有的拆迁利益归郑某所有,郑某已支付叶长兰相应折价款。
2014年7月8日,原审法院至拆迁人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作了调查。调查内容如下:该户人口因素大于面积因素,故按照人口实施拆迁。该户在册人口三人,拟进人口二人,货币安置款以每人18万元计,共计90万元。房屋(被拆)本身价值197,865元,故按90万元进行安置。奖励费以每人4万元计,叶长兰不享受奖励费。配合费6万元及帮困补贴22,088.60元系奖励给整个家庭,按户计算。购天台房装修补贴100,660元,系因该户购买房屋,故每平方米补贴1,000元。大病、特困补贴4.8万元,系因该户有两位聋哑人即郑某、吴某,故该笔费用是补偿给此二人。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屋市场价为13,500元/平方米,房屋市场价为22,000元/平方米。
原审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郑秀菊是否能够享受房屋的拆迁利益;第二,如何合理分割房屋拆迁所获利益。
第一,关于郑秀菊是否能够享受房屋拆迁利益的问题。被拆迁的房屋系郑某从李某处继承取得,房屋登记权利至郑某名下的时间为1993年10月5日,当时系郑某与过世妻子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房屋应属郑某与杜某夫妻共同财产。杜某去世时,未留有书面遗嘱,郑秀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杜某在房屋中的份额。现房屋已被拆迁,故郑秀菊有权继承房屋拆迁利益。但是郑秀菊非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员,故其只能就房屋本身评估所得的货币补偿款197,865元进行继承,其能获得1/6份额,即32,977.50元。对郑秀菊要求按照市场价,获得两套安置房屋总价的六分之一份额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如何合理分割房屋拆迁所获利益的问题。郑秀菊所能获得的拆迁利益如前所述,就郑某、吴某及郑某、郑某、叶长兰的拆迁利益:其一,关于两套安置房的分配,根据房屋的装修以及使用现状,房屋归郑某、吴某所有,房屋归郑某、郑某所有为宜。其二,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各项费用,根据拆迁安置签报及法院调查笔录,房屋本身评估所得的货币补偿款197,865元,郑某、郑某作为杜某的法定继承人,均能继承其在其中的份额,故郑某可得131,910元,郑某可得32,977.50元;奖励费16万元,以每人4万元计,叶长兰不享受奖励费;货币安置补偿款扣除房屋本身价值后为702,135元,由郑某、吴某及郑某、郑某、叶长兰均分,配合费6万元、帮困补贴22,088.60元,系奖励给整个家庭,故上述五人每人各得156,844.72元;搬家费528元,双方当事人对拆迁前房屋中的实际居住人员意见不一,故法院酌定由五人均分,每人各得105.60元;大病、特困补贴4.8万元,系补偿给两位聋哑人即郑某、吴某;购天台装修补贴100,660元系因该户购买房屋所得,该笔款项应归实际取得房屋权益的人即郑某、郑某所有。综上,郑某可得拆迁利益352,860.32元,吴某可得拆迁利益220,950.32元,郑某可得拆迁利益280,257.82元,郑某可得拆迁利益247,280.32元,叶长兰可得拆迁利益156,950.32元。根据郑某、叶长兰庭审中的意见,叶长兰享有的拆迁利益归郑某所有。综合郑某、吴某与郑某、郑某各自应得的拆迁利益份额、现金领取情况、安置房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在对两套安置房作如上分配的情况下,酌情确定郑某、郑某应给付郑某、吴某的折价款。具体而言,根据郑某、郑某享有的动迁利益在房屋中的比例以及房屋的目前价值,由郑某、郑某支付郑某、吴某33万元,支付郑秀菊32,977.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一、****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郑某、郑某所有,由原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郑某、郑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由被告郑某、郑某负担;二、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郑某、吴某所有,由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吴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原告郑某、吴某负担;三、被告郑某、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吴某33万元;四、被告郑某、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秀菊32,977.50元。案件受理费11,265元,由原告郑某、吴某负担4,947元,被告郑某、郑某负担6,006元,被告郑秀菊负担3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郑某、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房屋与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上述房屋系2009年拆迁房屋而货币购买所得。被上诉人郑某全权委托上诉人郑某处理房屋拆迁事宜,该委托合法。郑某带被上诉人郑某、吴某去看过房屋,在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动迁组出具了协议。被上诉人郑秀菊没有要求析产,是原审法院要求其参与本案,上诉人对此存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房屋与房屋的权利现状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吴某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郑某、郑某的上诉请求。虽然被上诉人郑某是被动迁人且是被动迁房屋所有人,但在动迁过程中,郑某伪造了郑某的委托签名,包括动迁协议签署、动迁房屋选配以及产证办理,郑某得知产证办理情况后非常不满。且郑某为获得更多动迁利益而与原审被告叶长兰结婚,动迁完毕后迅速离婚。就房屋的来源而言,郑某系从其父母处继承而来,在其原配偶杜某去世后,郑某至少占有该房屋动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二,故其必然应获得动迁利益的大部分。吴某系郑某的再婚妻子,在房屋动迁时其系拟进人员,同时享有奖励费,大病、特困补贴等,但因为郑某从中作梗,吴某并未领取到相应费用,故其所获动迁利益应当在动迁安置房中予以体现。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秀菊未到庭,其表示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希望二审公正审理。
原审被告叶长兰辩称,其与上诉人郑某的结婚、离婚皆为合法,其为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现其同意上诉人郑某、郑某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中,郑某、郑某、叶长兰、郑秀菊提供落款处署名为郑某的《委托书》一份,上载:“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我户居住在,属贵公司实施的基地拆迁范围。现作为被拆迁人/承租人全权委托郑某处理我户包括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认购协议》在内的所有房屋拆迁事宜,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郑某、吴某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房屋系郑某与案外人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杜某去世时未留有书面遗嘱,被上诉人郑秀菊作为杜某的女儿,有权继承房屋的拆迁利益。原审以郑秀菊非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员为由,判定郑秀菊能获得房屋本身评估所得的货币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房屋的被安置人郑某、郑某、郑某、吴某、叶长兰各自所能获得的拆迁利益,原审所作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房屋拆迁而认购的两套安置房即房屋与房屋的分配问题。对此,上诉人郑某、郑某主张被上诉人郑某全权委托郑某处理房屋拆迁事宜,故房屋与房屋的权利现状应予维持。但本院注意到,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委托书》以证明郑某全权委托郑某办理所有房屋拆迁事宜,但《委托书》并未授权郑某分配房屋的拆迁利益,亦未授权郑某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具体分配,并且被上诉人郑某、吴某所能获得的拆迁利益在房屋与房屋的登记情况中未能得到充分反映,郑某、吴某对此亦存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维持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利现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房屋实际由郑某装修后使用,而房屋实际由郑某装修后使用,故房屋归郑某、吴某所有,房屋归郑某、郑某所有为宜。在此基础上,原审结合郑某、吴某与郑某、郑某各自可得的拆迁利益份额、叶长兰的拆迁利益归郑某所有的事实、现金领取情况、拆迁安置房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郑某、郑某应给付郑某、吴某相应的折价款,并判定由郑某、郑某支付郑秀菊所能获得的拆迁利益32,977.5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郑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0元,由上诉人郑某、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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