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惠瑛。 委托代理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蒋惠瑛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蒋惠瑛与陈某、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蒋惠瑛向陈某、沈某购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060,0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陈某、沈某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陈某、沈某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蒋惠瑛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于2014年3月13日过户至蒋惠瑛名下。 2014年7月17日,蒋惠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陈某、沈某向其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以1,06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沈某承担。 原审另查明,2005年3月23日,案外人沈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目前该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蒋惠瑛与陈某、沈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陈某、沈某应当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之前将系争房屋内的原有户籍迁出,现系争房屋内另有一人户籍未予迁出,陈某、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蒋惠瑛要求陈某、沈某承担逾期迁出户籍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蒋惠瑛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陈某、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惠瑛逾期迁出户口赔偿金(以1,06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陈某、沈某负担。 判决后,陈某、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是在2014年3月由蒋惠瑛告知方知晓系争房屋中有案外人沈某的户口,其也无力将该户口迁出,原审判决其承担案外人户口未及时迁出的违约责任,向蒋惠瑛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显属不公。如果案外人的户口一直无法迁出,蒋惠瑛依据合同仍可多次诉讼,势必将造成陈某、沈某承担过重责任。因此,陈某、沈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陈某、沈某应承担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惠瑛承担。 被上诉人蒋惠瑛辩称,不同意陈某、沈某的上诉请求。陈某、沈某未能如期迁出系争房屋中的户口,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根据约定要求陈某、沈某承担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是蒋惠瑛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某、沈某与蒋惠瑛经协商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陈某、沈某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陈某、沈某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蒋惠瑛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由于合同约定了陈某、沈某负有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的义务,而案外人沈某的户籍目前仍在系争房屋中,故蒋惠瑛据此要求陈某、沈某承担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审对蒋惠瑛的诉请予以支持,具有相应的依据。因原审中陈某、沈某曾表示蒋惠瑛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故原审法院酌情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将案外人沈某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是陈某、沈某的合同义务,陈某、沈某应当尽快通过各种途径将沈某的户口迁出。同时,若陈某、沈某确实无法一时将沈某的户口迁出,蒋惠瑛于本案判决生效后若再行通过诉讼向陈某、沈某主张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则应当就沈某的户口未能及时迁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实而充分的举证,以利于法院对陈某、沈某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作出合理确定。 综上,上诉人陈某、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上诉人陈某、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