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珍珍。 上诉人康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被上诉人蔡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4日,康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日之前归还,同时写下收到5万元的收条。同日,经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帐,康平银行帐户收到5万元。2014年6月26日,蔡珍珍诉至法院,要求康平归还5万元借款。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珍珍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卡卡转帐凭条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蔡珍珍、康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康平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康平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珍珍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康平负担。 原审判决后,康平不服,上诉称,2014年1月8日至当年3月8日康平的银行卡一直在马A(音)处,康平受到蔡珍珍、马A(音)二人的欺骗,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实际借款由马A(音)取得,康平没有拿到。请求驳回蔡珍珍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珍珍辩称,康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蔡珍珍也将自己钱款转到康平银行卡中,故请求驳回康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借款合同、收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收款人为康平,蔡珍珍也按约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交付5万元至康平名下的银行账户。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依法判决康平返还蔡珍珍5万元并无不当。康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后果。康平称受到蔡珍珍、马A(音)二人的欺骗,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康平以此为由要求改判驳回蔡珍珍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康平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