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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福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平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英。 上诉人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福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平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英。
上诉人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经介绍,宋光明至上海市金山区某号的A新城工程工地做木工。2011年10月10日12时50分,宋光明在登高过程中脚从钢管上滑落,导致坠地受伤。2011年11月8日,B公司以宋光明发生工伤事故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6日,该局作出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23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光明于2011年10月10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认定结论为工伤。宋光明不服该认定,于2012年10月15日,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B公司与曹福堂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未能证明宋光明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受理后也未联系宋光明,听取宋光明的意见,有违正当程序原则,且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故作出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6日作出金人社认结(2011)字第2375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B公司、曹福堂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4月23日,经宋光明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宋光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5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宋光明之颈2、4、5、6、7椎体及椎板骨折,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颈神经根呈神经源性损害等,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12个月,治疗期间的护理期12个月;现宋光明日常生活随时需要他人帮忙才能完成,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事发后,曹福堂已支付宋光明28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
原审又查明,2011年3月5日,B公司与新桥公司签订《金山A新城一期工程Ⅱ标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方为B公司,分包单位为新桥公司,合同约定新桥公司任命曹福堂为分包单位代表。曹福堂在合同尾部新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五部分安全施工19.1约定,分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B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注销。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2月6日,B公司与上海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新桥公司工程款36,774,007元。
原审还查明,宋光明与新桥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桥公司应宋光明要求愿意补偿宋光明50,000元,此款于2014年2月14日一次性全额支付。新桥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双方是作为一揽子解决,再无其他纠纷,宋光明向法院撤回对新桥公司的起诉,放弃除50,000元之外的权益。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福堂与B公司、新桥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宋光明所受损伤曹福堂、彭平华、孙桂英、新桥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三、宋光明与新桥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B公司认为曹福堂系新桥公司聘用的工程负责人。新桥公司认为曹福堂有多种身份,经常挂靠相应公司名下从事相关业务。原审认为,根据B公司与新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显然在金山A新城一期工程中,曹福堂是新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新桥公司任命曹福堂为分包单位代表。B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与曹福堂无劳动或劳务关系。至于曹福堂与新桥公司内部是挂靠关系,还是曹福堂仅为新桥公司的员工。原审认为,新桥公司庭审中陈述认为B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新桥公司账号上是因为曹福堂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从事相关业务,宋光明及其证人也陈述是受曹福堂直接雇佣,按日计算工资的。因此,认定曹福堂系挂靠在新桥公司名下承包金山A新城一期工程更符合客观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将金山A新城一期工程分包给新桥公司,而新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B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并无过错,故对宋光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光明系曹福堂直接雇佣,直接发放工资。宋光明与曹福堂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工程施工现场钢管、脚手架等设施均是由工地上提供,曹福堂作为工地负责人应安排专人检查,确保设施安全,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宋光明在登高过程中从钢管上滑落,导致坠地受伤。曹福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管理不善、安全设施不到位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宋光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登高过程中不慎坠落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曹福堂对宋光明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宋光明自负20%的损失。新桥公司作为曹福堂的被挂靠单位,应对曹福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宋光明陈述系新桥公司通过宋光明一个老乡告知其同意先给付一部分生活费,故在收到50,000元后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签了字。协议是提前打印好的,系宋光明在被欺诈情形下签订的。在宋光明得知协议内容后找到新桥公司,并报了警。该协议并非宋光明本意,宋光明也未按照协议提出的要求撤回对新桥公司的起诉,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该协议。新桥公司认为,宋光明是担心新桥公司破产后得不到赔偿款,所以才通过老乡找到新桥公司调解,请求法院综合判断。原审认为,该协议系在本案第一次开庭结束后签订,且2014年3月7日,宋光明在得知该协议内容后就至法院反映该协议系被欺诈签订。新桥公司在庭审中自始至终认为宋光明的损害与其无关,庭后主动支付宋光明费用有悖常理。且宋光明的损失与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差距较大,宋光明也未按协议要求撤回对新桥公司起诉,故原审认为该协议内容并非宋光明本意,且显失公平,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原审在核定赔偿范围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曹福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光明损失1,153,651元;二、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曹福堂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宋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新桥公司不服,上诉称,曹福堂雇佣宋光明在A新城建设工程工地工作。曹福堂、宋光明均由B公司支付员工工伤保险。宋光明受伤后,B公司已为宋光明申报了工伤,故B公司虽于2012年12月12日注销,但作为B公司股东的彭平华及孙桂英应当承担宋光明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宋光明家属收到上诉人现金1万元补偿款的收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光明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宋光明辩称,宋光明由曹福堂雇佣,但曹福堂个人非分包单位,分包人为新桥公司,故应由新桥公司对宋光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光明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收条及相关收取补偿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执行中扣除该笔已收款。
被上诉人孙桂英辩称,B公司将A新城建设工程分包给新桥公司,宋光明是曹福堂雇佣,曹福堂是上诉人新桥公司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因此宋光明与B公司无法律关系。宋光明受伤后,曹福堂要求B公司协助申报工伤,故B公司将宋光明作为自己的员工申报工伤,但最终被法院撤销了工伤认定。故对宋光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涉案工程分包单位新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新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福堂、彭平华未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宋光明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B公司与新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等,可以确认宋光明受雇于曹福堂,曹福堂挂靠于新桥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由于曹福堂作为工地负责人在安全管理措施方面有瑕疵,而宋光明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原审法院按照各自过错程度,认定曹福堂对宋光明遭受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宋光明自担20%责任并无不当。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曹福堂挂靠新桥公司,故新桥公司应对曹福堂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B公司的股东彭平华、孙桂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5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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