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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骏骅。 委托代理人孔纪明。 委托代理人孔导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海海怡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易,上海单新宇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骏骅。
委托代理人孔纪明。
委托代理人孔导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海海怡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易,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骏骅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骏骅的委托代理人孔纪明、孔导明,被上诉人上海中海海怡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海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新宇、夏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3日,孔骏骅、中海海怡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孔骏骅向中海海怡公司购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88.95平方米,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844,698元(人民币,下同);系争房屋的交付条件为取得系争房屋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中海海怡公司对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并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中海海怡公司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孔骏骅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中海海怡公司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孔骏骅,除不可抗力外;系争房屋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中海海怡公司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孔骏骅办理交付系争房屋的手续,孔骏骅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中海海怡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中海海怡公司向孔骏骅发出入伙通知书,在验收交接时,中海海怡公司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系争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中海海怡公司应向孔骏骅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中海海怡公司应当根据孔骏骅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中海海怡公司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孔骏骅有权拒绝接受系争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中海海怡公司承担。合同附件三约定了系争房屋的装修标准。合同签订后,孔骏骅向中海海怡公司依约支付了房款。2012年8月22日,中海海怡公司向孔骏骅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孔骏骅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9月17日,中海海怡公司向孔骏骅发出《关于办理御景熙岸公寓收楼手续的催告函》,催告孔骏骅于2012年9月2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但双方实际于2013年5月才办理交房手续。
2014年7月,孔骏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认定中海海怡公司新建商品房交易欺诈,中海海怡公司向孔骏骅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93,341.72元(以总房款1,844,6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止)的2倍,装修补偿金3,000元的2倍,多交契税5,337元的2倍,冰箱及交房前水电费4,301.10元的2倍,共计211,959.64元。
原审另查,中海海怡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系争房屋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
原审审理中,孔骏骅另递交楼盘广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信访事项处理书面答复》、御景熙岸公寓商品房销售方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所在楼盘在销售过程中宣传为全装修房屋,也是按照全装修房屋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但是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照全装修住宅报建,实际按初装饰住宅(即毛坯房)组织竣工验收。中海海怡公司则认为系争房屋建设和销售均是依法进行,否则也无法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及大产证。
原审审理中,孔骏骅承认中海海怡公司向其交付的房屋按照《预售合同》附件三的约定进行了装修,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递交了一份房屋验收交接记录复印件、两份签购单、案外人刘某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21日孔骏骅书写并经案外人赵某签字确认的房屋质量问题清单、2012年11月22日案外人陆某书写的房屋质量问题清单,证明2012年8月30日孔骏骅曾前往中海海怡公司处办理房屋交接,缴纳了物业费,后发现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与中海海怡公司交涉,取消了交房手续,中海海怡公司退还了物业费并对房屋进行整改。后孔骏骅于2012年9月23日、10月21日、11月22日前往系争房屋查看整改情况,发现均未整改完成,便要求中海海怡公司工作人员或现场装修整改人员书写了证明。中海海怡公司对孔骏骅递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中海海怡公司否认孔骏骅2012年8月30日曾办理交房手续,否认曾对系争房屋进行过整改。
原审认为,孔骏骅、中海海怡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合意,《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为全装修房,合同附件三约定了房屋的装修标准,中海海怡公司交付的系争房屋确实按照合同附件三约定进行了装修,至于孔骏骅称中海海怡公司在系争房屋建设审批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买受人可以主张双倍赔偿的法定情形,孔骏骅以中海海怡公司欺诈为由要求中海海怡公司双倍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预售合同》约定了系争房屋的交付条件,而孔骏骅所述的全装修房《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并非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中海海怡公司于2012年8月通知孔骏骅交房时,系争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孔骏骅应依约履行接收房屋的合同义务。孔骏骅称系争房屋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孔骏骅居住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房屋验收交接记录为复印件,中海海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孔骏骅另递交了若干份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出具证明的案外人身份,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孔骏骅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房屋交房时存在房屋主体结构等严重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中海海怡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骏骅所主张的装修补偿金、冰箱及水电费损失,亦缺乏证据证明,法院难以支持。孔骏骅所主张的契税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孔骏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9.50元,由原告孔骏骅负担。
判决后,孔骏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与被上诉人中海海怡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全装修住宅《预售合同》,被上诉人售房广告宣传为精装修,营销人员称精装修就是全装修房。上诉人在房屋验收过程中发现装修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同意整改,但房屋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系争房屋的整改阶段属于迟延交房。系争房屋从报建备案到质量分户竣工验收均系初装饰毛坯房,而非全装修住宅,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房屋并非真正意义上符合国家规定的全装修住宅,而是在毛坯房的基础上经过再装修,且被上诉人在新建住宅预售及交付过程中向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欺诈。上诉人主张各项赔偿的依据如下:被上诉人在交房时曾承诺赠送上诉人冰箱一台,因为房屋装修质量有问题,上诉人将冰箱退回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将冰箱给上诉人;系争房屋不符合装修房标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是毛坯房,上诉人现在按照装修房缴税,故多缴的税收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系争房屋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电费实际由上诉人缴纳,而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提出给上诉人装修补偿金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中海海怡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孔骏骅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约定了房屋的装修标准,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的装修标准,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入伙通知书并进行催告,上诉人不按时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系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如果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第三方鉴定确认。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电费实际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按照《预售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修标准向上诉人交房,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骏骅与被上诉人中海海怡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预售合同》附件三约定系争房屋的装修标准,上诉人亦承认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房屋按照合同附件三的约定进行了装修,故系争房屋为全装修房。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建设审批过程中可能存在不规范行为的问题,原审认定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买受人可以主张双倍赔偿的法定情形,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要求双倍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系争房屋的交付条件为被上诉人满足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条件,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通知上诉人交房时,系争房屋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上诉人理应按约办理交房手续,并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房屋交房时存在房屋主体结构等严重质量问题,故双方实际于2013年5月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房手续系上诉人原因,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补偿金,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冰箱及电费损失,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契税损失,原审以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孔骏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9元,由上诉人孔骏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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