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小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佩珍。 上诉人洪小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小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1日,朱佩珍账户有取现4.9万元(人民币,以下同)。 2010年10月12日,洪小凤出具书面材料1份,内容为:“一、今向朱佩珍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归还日期折中为1~5日)。利息每年为壹万伍仟元整。分三次支付,首次支付2000元,第二次支付3000元,期满一年再支付壹万元整。二、朱佩珍委托洪小凤购买A股票,每股4.5元,共计3000股人民币1.35万元。(股票款包括在15万之内)三、借款日期二年,时间:2010年10月1日~2012年9月5日。备注:1.伍万元为2010年9月21日借。2.拾万元为2010年10月12日借。”同日,朱佩珍账户有取现10万元。 2010年10月12日,朱佩珍出具书面材料1份,内容为:“收到利息3000元整,洪小凤支付。” 2012年12月1日,朱佩珍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2011年收到洪小凤100元,2012年收到洪小凤900元。共计收到人民币壹仟元整。” 一审审理中,朱佩珍称洪小凤借款系以生意需要为理由,从未委托过洪小凤购买过股票,洪小凤也未将购买股票后的凭据交给朱佩珍。坚持借款当天收到利息为2,000元,也不同意从诉请利息中扣除洪小凤已支付的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小凤向朱佩珍借款并出具相应书面材料,洪小凤亦对借款交付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洪小凤辩称借款中有部分钱款系朱佩珍委托购买股票,但未提供相应购买依据,且其书面材料中明确借款为15万元,故对该辩称,原审不予采信。但民间借贷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朱佩珍虽称2010年10月12日借款当时仅收到2,000元,但其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为3,000元,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14.7万元。洪小凤承诺借款利率为每年10%,故朱佩珍要求洪小凤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应当自实际交付之日,且洪小凤已支付利息应予以扣除,相关利息由原审依法调整。据此,原审判决:一、洪小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朱佩珍借款14.7万元;二、洪小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朱佩珍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朱佩珍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扣除洪小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洪小凤负担。 原审判决后,洪小凤不服,上诉称,诉争借款中有部分款项用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原始股,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佩珍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购买原始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案外人邓B书写的证明两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曾委托其购买西安C纳米科技公司原始股三千股,共计金额13,5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案外人邓B未能到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借款中有部分款项用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原始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否认曾委托上诉人购买原始股,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曾为被上诉人购买原始股的书面凭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此节陈述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上诉人洪小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