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荣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佳玮。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成栋。 上诉人余荣华、俞佳玮、俞成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俞佳玮、俞成栋系父子关系,俞佳玮与案外人章A原系恋爱关系,后因分手纠葛,双方发生矛盾。余荣华系章A舅舅。2012年6月21日17时许,因上述矛盾,余荣华与其姐姐即章A母亲余B以及两位朋友陪同章A一同到俞佳玮工作单位再次找其理论。俞佳玮接单位同事电话通知后赶至现场,在单位所在大楼底层门口与余B及余荣华相遇并发生争执,争执期间余荣华先与俞佳玮发生肢体冲突,俞成栋见状后阻止期间亦与余荣华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余荣华脚部受伤倒地。后在民警在场处理情况下,余荣华一方人员又在大楼电梯间处与俞佳玮、俞成栋发生争执并殴打了俞佳玮,致俞佳玮受伤。 伤后当日,余荣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治,初步诊断为右踝骨折伴脱位,后确诊为右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于次日凌晨收治入院,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27日出院,次日转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之后其又于同年7月24日、9月1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2012年9月20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右踝位置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同年9月22日出院,后又经三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余荣华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短腿支架)在内的医疗费用29,117.20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陪护费655元。 2013年1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荣华遭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并下胫腓联合脱位,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2日,经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余荣华因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并下胫腓联合脱位,骨质愈合缓慢,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位置螺钉拆除术)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鉴定,余荣华支出鉴定费2300元。 事发次日,俞佳玮曾与余荣华一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就涉案纠纷所致余(于)荣华损害由俞佳玮于2012年6月30日前赔偿120,000元,(于)荣华放弃对俞佳玮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追究等。后该协议未履行。对上述协议,俞佳玮认为当时其受伤,但余荣华方人员不让其离开派出所去医院诊治并威胁人身安全,故俞佳玮出于自我保护而被迫签订。 原审另查明,余荣华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时其在上海C酒店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余荣华曾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欲追究俞佳玮刑事责任,为此委托了案外上海D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元,后余荣华撤回刑事自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余荣华陪同其外甥女至俞佳玮单位理论,该处理双方纠纷的方式不妥。现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效控制各自的情绪,以致肢体冲突的发生,并造成余荣华在冲突中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俞佳玮、俞成栋否认现场与其发生纠纷并受伤的是余荣华本人,与在案相应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且俞佳玮、俞成栋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原审不予采信。同时,余荣华主张其受伤系俞佳玮、俞成栋拳打脚踢所直接造成,亦缺乏相应证据,根据当时纠纷情况,完全可能是因脚部支撑受力所致。现原审根据本案纠纷起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与余荣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俞佳玮、俞成栋就余荣华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审在核定赔偿范围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俞佳玮、俞成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余荣华医疗费29,1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7,69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686.20元的50%计85,343.10元;二、驳回余荣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计1,984元,由余荣华负担1,017元,俞佳玮、俞成栋负担967元。 原审判决后,余荣华与俞佳玮、俞成栋均不服,分别上诉。 上诉人余荣华诉称,2012年5、6月份,因俞佳玮多次骚扰及威胁恐吓、造谣诽谤余荣华外甥女章A,导致章A不堪忍受,虽多次报警求助,但仍无法阻止俞佳玮的侵害行为。因此,2012年6月21日17时许,余荣华陪同章A及章A母亲至俞佳玮单位,找俞佳玮交涉。当日俞佳玮不但不认错,反而伙同其父俞成栋对余荣华方呵责,甚至对余荣华拳打脚踢,导致余荣华脚部受伤,瘫倒在地。事后经司法鉴定,余荣华伤势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因此俞佳玮、俞成栋故意对余荣华实施伤害,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余荣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俞佳玮、俞成栋诉称,2012年6月21日,是章A带领不明身份人员至俞佳玮工作场所寻衅滋事。当日,俞佳玮、俞成栋并未看到过余荣华,现场监控视频中也没有反映余荣华在场,警察出警后现场也无人被送医院。因此余荣华受伤与俞佳玮、俞成栋无关。请求驳回余荣华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俞佳玮、俞成栋及余B、章A笔录、事发时大楼电梯间监控录像、余荣华的病历,以及余荣华与俞佳玮间达成损害赔偿的协议等,原审法院确认余荣华陪同其外甥女章A等找俞佳玮理论,双方情绪失控发生肢体冲突致余荣华脚部受伤的事实,并根据事发原因、双方当事人过错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余荣华受到伤害的损失由余荣华与俞佳玮、俞成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60元,由上诉人余荣华与上诉人俞佳玮、俞成栋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