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影院线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电影院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院公司)、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影院公司委托代理人****,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8日,环球公司向****递交了《关于****申请加盟“某院线”的请示》,内容涉及:影院公司管辖的****(新建)将加盟环球公司的院线;签约期至2010年12月20日;经营地为****;特别说明,影院公司将以娱乐公司的名义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由于物业的大产证办理尚需时日,因此娱乐公司的注册相应延迟,在娱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将立即办妥相应手续。 2008年2月1日,****作出《关于同意上海某影院管理公司所辖****加盟某电影院线的批复》(沪文广影视[2008]169号),内容涉及:同意****加盟环球公司院线;因租赁业主的物业产证申领未果所致的营业执照单位与电影放映许可单位名称不一问题,须在办理后及时予以变更;该影院计算机售票的影院编码为31011601。嗣后,****加入了环球公司的院线。 2008年11月11日,娱乐公司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影院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八楼。此后,娱乐公司取得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放映地址为****。电影放映许可证须每年审批。娱乐公司最近一次取得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3月24日,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放映地址中提到的“****”即为****所在地。 2010年12月27日,环球公司与影院公司签订了《某电影院线合同》,约定双方确立供片合作关系,环球公司负责院线放映影片的洽购、调度和排映;负责影片拷贝的维护管理,并向影院公司提供质量完好的拷贝;环球公司向影院公司提供的拷贝须送达影院公司所在地的市或县,便于影院公司取还片;环球公司在发行和排映院线影片时,须同时向影院公司提供相应的影片基本宣传品,如海报、说明书等,每部影片的海报供应量一般不少于四张;影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电影广告宣传工作。双方利益分配通过影院公司放映经营后的营业票款分账结算,分账比例为,在扣除国家规定的国家电影专项基金和税金后,进口分账影片环球公司占48%,影院公司占52%;其他影片环球公司占45%,影院公司占55%;学生场(进口分账影片除外)环球公司占40%,影院公司占60%;特殊影片由双方另行协商。影院公司应当以报表形式向环球公司提供每天的营业收入情况,每月须提供月报表。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环球公司和影院公司之间院线合同所涉及的电影一直在****的****进行放映,影院公司和娱乐公司都曾以各自的名义向环球公司交付过票房报表及电影的票房款,环球公司未提异议,在收取了相关的票房报表和票房款后,分别开具不同抬头的发票。 2013年,环球公司与影院公司产生纠纷。影院公司未向环球公司交付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票房款。 2013年7月3日,环球公司向影院公司发出《关于催缴片款及停供影片密钥的通知》,催讨5月和6月的发行收入以及设备使用费,并表示如影院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仍不及时付款,将在2013年7月8日启动停供影片密钥等程序。 2013年7月8日,环球公司具状起诉影院公司,要求影院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分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8,575.06元,以及部分设备使用费。 2013年7月22日,娱乐公司向环球公司支付了197,025.77元;当天,环球公司停止向影院公司提供有关电影的数字密钥。同日,娱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院线合同》。影院公司未再向环球公司交付2013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以及8月份的票房报表。 2013年8月5日,****电影处向环球公司发出《关于征询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你公司债权债务情况的函》(简称债权债务征询函),内容涉及:娱乐公司欲加盟案外人****,根据国家广电总局、文化部等有关文件精神,经查,环球公司与娱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某电影院线合同”,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娱乐公司向****书面提出提前终止加盟期限,转线加盟案外人****;请环球公司将与娱乐公司所属影院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及供片至终止合同前的片款结算情况,于8月20日前书面函告****电影处。 2013年8月27日,****作出《关于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转线加入北京华夏联合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沪文广影视[2013]1431号),内容涉及:环球公司正式复函****,不同意****在合同有效期间转线加盟其他院线。鉴于上述情况,请在双方妥善解决问题后,再行报批。 娱乐公司已经向环球公司支付了2013年5月、6月及7月22日以前的票房款。因此,环球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又对诉讼请求中的票房款金额进行了多次调整,最终要求影院公司交付2013年4月的票房款和2013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以及2013年8月份的票房款。影院公司确认,2013年4月的票房款目前尚未支付给环球公司。 环球公司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东经字第15765号公证书,内容涉及:环球公司用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查询了****7月和8月的票房查询统计,7月总票房款为1,733,911.50元,7月22日以后的票房款是环球公司诉请的金额;8月总票房款为2,374,979.50元;票房查询统计表中显示,****的所属院线为环球公司。 另外,娱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在2013年8月、9月、10月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案外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涉及:收到娱乐公司交付的2013年7月至10月的片款2,192,051.75元;其中7月片款235,146.64元,8月片款937,616.96元,9月片款550,582.15元,10月片款468,706元;现娱乐公司向****已支付片款至2014年6月。 原审法院向环球公司释明如系争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可能,环球公司是否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但环球公司认为如系争合同确不能再继续履行,将另案主张解除合同和违约的责任;另环球公司、影院公司和娱乐公司均认为无需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环球公司、影院公司间签订的《某电影院线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环球公司、影院公司也曾履行过系争合同。对于环球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首先,从合同主体看,系争合同系环球公司、影院公司间签订,在合同中并未涉及其他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争合同的主体为环球公司、影院公司,娱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系争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娱乐公司;其次,从履行方式看,因影院公司未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不具有放映资质,娱乐公司作为影院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有关的电影一直是由娱乐公司在其注册的经营地点进行放映,环球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娱乐公司也曾向环球公司提供过票房报表并支付过票房款,环球公司也未持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系争合同是由娱乐公司代影院公司履行;再有,从双方合作的历史看,根据2008年环球公司向****的请示以及****的批复,环球公司对于影院公司没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是明知的,也表示将在娱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变更合同,****的批复中也要求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而娱乐公司在2008年11月取得营业执照,并直至2010年环球公司、影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双方均未对合同主体进行调整;最后,虽然娱乐公司是影院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但从法律意义上看,两者均系独立的法人;现娱乐公司自认已与****签订了合同,并明确表示不能再履行环球公司、影院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且提供了其与****的书面合同及履行依据;环球公司称院线合同须经审批后生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经原审法院审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院线合同需经审批后方能生效,故环球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能采纳,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关于改革电影发行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的第五条提到“一家影院只能加入一个院线”,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由于影院公司自身没有履行系争合同义务的资质,娱乐公司又已明确拒绝代影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系争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现环球公司要求影院公司继续履行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对于环球公司主张的票房款,影院公司确认尚未支付2013年4月的票房款,故该部分票房款影院公司应当支付给环球公司;对环球公司要求影院公司交付2013年7月和8月的票房报表及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同年8月的票房款的主张,影院公司和娱乐公司均不予认可,环球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时段向影院公司或娱乐公司提供过拷贝、硬盘或密钥等,虽环球公司提供了自行查询并经过公证的****的上述时段的票房记录,但其中显示的内容仅能证明****在上述时段仍然登记在环球公司的院线之中,并不能证明环球公司在上述时段向影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环球公司自认2013年7月22日当天确实未向影院公司或娱乐公司提供过密钥,而娱乐公司自认已于同日与****签约,密钥是由****提供,并已将票房款支付给****,且环球公司对娱乐公司将该时段票房款实际已支付给了****也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环球公司要求影院公司交付2013年7月和8月的票房报表和支付上述时段的票房款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影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球公司2013年4月的票房分账款51,540.10元;驳回环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5元,由环球公司负担16,471元,由影院公司负担644元。 环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影院公司、娱乐公司共同履行了涉案合同,此说明影院公司、娱乐公司共同经营加盟了某电影院线的****,即属其的电影院线。故原审法院在该节事实中,对影院公司、娱乐公司割裂对待属事实认定错误。影院公司和娱乐公司通过其获得了下载电影密钥的用户名与密码,至今娱乐公司仍然在使用其的用户名及密钥下载电影放映,仍在其院线旗下,其有权向影院公司和娱乐公司收取票房分账款。上级管理部门,即****有权向其主张票房分账款。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影院公司辩称,不同意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环球公司和影院公司之间的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合同实际是由其他公司履行的。由于电影放映需要行政许可,影院公司没有放映许可证,没有资格履行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娱乐公司有放映许可证,环球公司确实曾向娱乐公司经营的****供片。第二,环球公司从来没有向影院公司提供过移动硬盘和密钥,也从未向影院公司履行过合同义务。第三,环球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起就对娱乐公司经营的****停片、停密钥、停宣传品,导致****无法经营。第四,娱乐公司已经向环球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2013年7月22日之前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第五,娱乐公司为了继续经营,已经于2013年7月22日与案外人****签署了合同,由该公司供片,并将票房分账款交付给该公司。故不同意环球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娱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球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属娱乐公司经营场所,也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环球公司和影院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理应由环球公司和影院公司享有和承担。娱乐公司是影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前,曾于2008年2月加入环球公司院线,娱乐公司自2008年11月11日起即成为独立企业法人。但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环球公司和影院公司未将娱乐公司列入合同主体,致使本案合同对娱乐公司民事行为失去约束,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虽然在系争合同履行期间,涉案院线经营地点仍然在娱乐公司经营场所,娱乐公司也曾与影院公司共同履行涉案合同,并向环球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项下影片分账款等相应的义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娱乐公司是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履行主体,对于娱乐公司的上述行为仅能认定为代为履行行为。故涉案合同对娱乐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代为行为并无约束力,娱乐公司有权独立行使其民事行为,包括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和实施的任何合法行为。现娱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签订院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娱乐公司该行为对涉案合同履行具有不利影响,但涉案合同上述代为履行义务,并不属娱乐公司的合同义务,故环球公司依据本案合同诉请娱乐公司与影院公司共同承担系争债务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系争票房款,三方当事人对2013年7月22日之前的票房款均无争议,且部分已经结清,尚余2013年4月的票房款原审法院也已支持了环球公司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环球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22日以后至8月份票房款,对此本院认为,自同年7月22日开始,娱乐公司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并已加入了该公司的院线,相关票房款已与该公司进行了结算,同时环球公司停止了向影院公司和娱乐公司履行提供电影密钥、电影拷贝等义务,且环球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同年7月22日以后,娱乐公司系依据其提供的下载密码和电影密钥或电影拷贝进行经营活动,故环球公司诉称娱乐公司经营的****至今仍然在使用其院线的用户名及密码下载电影放映密钥,该****仍属其旗下,并据此向影院公司和娱乐公司主张交付上述时段的票房款、票房报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娱乐公司不属本案合同主体,娱乐公司又已拒绝代为履行义务,合同履行地****又属其经营场所,故本案合同履行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环球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也难以支持。关于环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公司设立前后,该公司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故环球公司所述上述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处理,环球公司该部分诉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环球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15元,由上诉人某电影院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