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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西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西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佳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5日,西美公司、佳星公司签订《预付货款合同》六份,编号分别为2011SG109A、2011SG109B、2011SG109C、2011SG109D、2011SG109E、2011SG109F,约定为履行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由西美公司根据上述六份《预付货款合同》,分别向佳星公司支付人民币57,349.50元、人民币98,960.40元、人民币107,508元、人民币236,056.05元、人民币102,494.70元、人民币66,590.70元。同年5月30日,西美公司、佳星公司依据上述六份《预付货款合同》签订了相同编号的《购货合同》六份,约定由西美公司向佳星公司购买货号为JNSB-120Y2S的三管卤素取暖器33,845个,每个单价人民币56.10元,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898,704.50元;货号为JNSB-160Y2的四管卤素取暖器4,316个,每个单价人民币69.70元,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00,825.20元,共计货款为人民币2,199,529.70元。合同还约定,质量、技术、安全标准为:应以佳星公司提供的并经西美公司确认的封样样品为准,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出口标准及进口国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检验和异议期限同质量保证期,不得少于一年):佳星公司在交货前负责办理产品质量/数量/重量/包装/检验并将法定商检机构的检验书/通关单交西美公司,该检验证书/通关单仅作为商品符合合同要求的初步依据,外商仍有复检权;如佳星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则西美公司有权退货并解除合同,因产品质量、包装、知识产权侵权等原因或者由于延误交货而造成的国内外一切经济损失由佳星公司负责;所有产品都必须通过第三方****在我司验货等。
上述《预付货款合同》及《购货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西美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11日间先后向佳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75,288.70元。佳星公司则向西美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JNSB-120Y2S三管卤素取暖器33,845个、JNSB-160Y2四管卤素取暖器4,316个,共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199,529.70元。但西美公司在收取了佳星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后,并未按《购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由第三方****进行验货。
2011年6月3日,西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向西美公司购买1200瓦卤素取暖器33,845个,单价为美金9.63元,折合人民币60.669元;1600瓦卤素取暖器4,316个,单价为美金12.50元,折合人民币78.75元。同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西美公司将上述卤素取暖器全部出口至英国。
案外人****在销售上述卤素取暖器过程中认为存在安全隐患,故向客户进行召回。2011年11月25日,****向西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列举索赔项目,包括库存、店铺管理费用、召回广告费和其他费用总计618,664.11英镑。2012年2月1日,西美公司通过发函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佳星公司,佳星公司供应的两款卤素取暖器在出口至英国后,****发现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质量问题,现****为避免产品安全事故,决定召回其销售的产品,****已定于2012年2月6日下午二点,在****的上海采购中心与西美公司就佳星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召回产品等所产生的相关事宜进行进一步商讨,届时望佳星公司负责人一起参加,以使有关问题得以妥善解决。此后,佳星公司以电邮形式表示同意接受库存退货并返还货款,但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2012年4月16日、7月2日,西美公司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理赔及退运协议》先后分两批将27,235个卤素取暖器退运回国,其中:货号为JNSB-120Y2S的三管卤素取暖器23,413个,按单价人民币56.10元计算,价值人民币1,313,469.30元;货号为JNSB-160Y2的四管卤素取暖器3,822个,按单价人民币69.70元计算,价值人民币266,393.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862.70元,同时,根据西美公司、佳星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及西美公司与外商****约定的合同单价,西美公司还为此损失可得利润人民币141,563.10元。此外,西美公司为此事还赔偿了****美金392,500元,并因该批出口的货物被退回而发生海运费、清关费等人民币226,122.70元,及向税务部门补交增值税人民币229,222.58元。因向佳星公司交涉未果,故西美公司诉请来院。
审理中,由于西美公司、佳星公司双方对佳星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分歧很大,故经西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已从英国退回的两款卤素取暖器进行质量鉴定。该协会在被退回的23,413个货号为JNSB-120Y2S的三管卤素取暖器中共抽取125个、在被退回的3,822个货号为JNSB-160Y2的四管卤素取暖器中共抽取80个,实际鉴定数量为48个和16个。佳星公司代表也在鉴定过程中对被鉴定产品系佳星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确认。经鉴定,结论为两款卤素取暖器的质量均不符合标准以及双方确认的标样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西美公司、佳星公司签订的《预付款合同》及《购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二、西美公司是否有权就已造成的损失向佳星公司主张。
首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的涉案产品的《质量鉴定报告》来看,其鉴定结论已表明,涉案的两款卤素取暖器的质量均不符合标准以及双方确认的标样的要求,且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原审的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单位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佳星公司代表也在鉴定过程中对被鉴定产品系佳星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佳星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此,佳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美公司据此要求佳星公司接受西美公司已经从英国退回的卤素取暖器的退货,并返还相应的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接受退货的具体数量及返还货款的具体金额应以西美公司实际能够交付的为准。佳星公司虽否认其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西美公司是否有权就已造成的损失向佳星公司主张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产品必须通过第三方****在我司验货,虽然双方对于该条款中“我司”两字的理解存在争议,但因验收产品系西美公司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条款中的“我司”两字即指西美公司。现佳星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如果西美公司在接受货物后能够按约请第三方****对涉案货物进行验货,则可及时地发现问题,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现有证据表明,西美公司在接受了佳星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后,并未按约请第三方****对涉案产品进行验货,致使涉案产品在没有通过第三方****验货的情况下即出口至国外,造成退货、索赔等一系列损失,显然,西美公司是造成该些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从西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来看,其中可得利润人民币141,563.10元、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29,222.58元系因佳星公司的过错所造成,西美公司要求佳星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即西美公司对外商的赔偿款、退货的运费、仓储费、人工费等,均由西美公司的过错所造成,故西美公司要求佳星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佳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西美公司处提取被从国外退回的货号为JNSB-120Y2S的三管卤素取暖器23,413个、货号为JNSB-160Y2的四管卤素取暖器3,822个,具体数量以西美公司实际能够交付的为准,并根据西美公司实际交付的货号及数量,西美公司、佳星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向西美公司返还相应的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向西美公司支付该笔退货款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佳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0,785.68元;驳回西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1,6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6,629元,由西美公司自行负担人民币13,608元,由佳星公司负担人民币23,021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3,000元,由佳星公司负担。
西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争货物应由第三人****验货,但原审法院推定由其负责该第三方验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谁负责委托第三方验货,原审上述推定是增加其合同未明确的义务。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
佳星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西美公司提供的标准合同,因西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货导致扩大损失,应由西美公司负责,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西美公司的上诉诉请。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合同上方载明的电话号码系西美公司使用,联系人****和****均系该公司员工,并载明了“注:请在收到合同后予以确认,签返”的内容,涉案合同是由西美公司提供,经佳星公司确认后返还给西美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造成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该损失。本案主要争议是系争货物质量不符合同标准导致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佳星公司造成,该过错责任主要应由佳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相应的处理,且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作为系争货物收货方兼转售方的西美公司,理应承担验收货物的责任,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系争货物由第三方****验货。虽然西美公司否认该条款中的“我司”是指其公司,但经本院查实,该合同中左上方载明的电话系西美公司所用,联系人****和****均为西美公司员工。对于合同载明“注:请在收到合同后予以确认,签返”字义和本院查实的情况分析,涉案合同由西美公司提供,经佳星公司确认后返还给西美公司。根据该节事实和结合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分析和阐释,理应认定上述条款中的“我司”为西美公司。据此,本院认为由于西美公司未能按照所有产品都必须通过第三方****验货的约定履行,致使之后本可免除的扩大损失的造成,即出口至国外所造成的退货、索赔等一系列损失,该部分的过错责任应由西美公司承担。综上,西美公司否认系争货物应由其负责通过第三方****验货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9元,由上诉人上海西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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